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909號聲請人鑫國空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竹 相對人九禾多元化股份有限公司(即九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提供同意書原本予聲請人,聲請人亦以檢附同意書原本於原裁定法院,特予異議,聲請鈞院重新審查,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明,經本院審酌同意書及聲請人於民事異議狀所附具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其同意書上關於相對人印文與公司登記表印文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異議有理由,且合於首揭規定所示,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97號提存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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