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39號、98年度毒偵字第4469號、99年度偵字第3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及經本院就其犯竊盜罪之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9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6年度中簡字第30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揭三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後,送監執行,刑期自民國97年
8月19日起算,嗣於9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19日釋放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15日凌晨0時32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212之9號旁,因甲○○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3日某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3日晚間9時許,因甲○○駕駛失竊車輛,在臺中縣○○鄉○○○○道路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使用之之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而悉上情。
三、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2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福星路口,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自路邊撿拾之外觀、形狀、重量、大小均不明之磚塊1個(未扣案,查無證據證明該磚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打破 許文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後,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盜,而徒手竊取該車裝配之衛星導航機(廠牌PAPAGO、型號z-810、含支架、電源線)1組(價值約新台幣6,500元)得逞。嗣許文傑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內容追查後,循線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2段路口查獲甲○○,經警徵得甲○○同意搜索後,為警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577之8號2樓之9住處內,查獲上開許文傑遭竊之衛星導航機1組,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為犯行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及經本院就其犯竊盜罪之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載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所、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等證據附卷可稽,且就上揭事實欄「二、(二)」所載該次犯行,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2幀附卷,及有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因被告上揭2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此足徵被告確有於上揭事實欄「二、
(一)、(二)」所載時地,分別以注射針筒,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堪予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有於上揭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綦詳。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99年3月3日某時許、98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之該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是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要與本院審理此類施用毒品案件之經驗迥不相符。惟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函意旨,可知「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烤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等語,及另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意旨,可知「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烤吸食及吞服者。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語綦詳(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準此,本院審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可供認定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二、(一)、(二)」所載時地,係分別以不同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使其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明確可分,且本案先後2次查獲被告之際,均未同時查扣被告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等物為證,是以,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就此部分爰認定被告於上揭2次施用毒品時地,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此與起訴意旨所認定者亦相符合,併此敘明。
(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罪刑宣告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第3次以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上揭事實欄三所載竊盜犯行,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並經被害人許文傑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竊盜取贓現場及被告居住處所地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刑案現場照片7幀等證據在卷可稽,互核相符,由是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五)綜上卷證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法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二、(一)、(二)」所載時地,各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磚塊,係屬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被告以該隨手撿拾之磚塊,敲破被害人許文傑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窗後,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盜財物,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應僅以普通竊盜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變更後適用之法條對於被告並無更不利之情形,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之。另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3罪,均係涉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素行,本案仍為上揭2次施用毒品行為,且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足徵其吸毒惡習已深,積重難返,倘藉由相當之刑罰矯治其惡習,令其心生警惕,非不可挽救其因多次施用毒品致戕害身心之惡害於一役,及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00989號卷第1頁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用以行竊之磚塊,雖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惟該磚塊係被告於行竊前,在路旁隨意撿拾使用者,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顯見上開磚塊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斯時亦無將該磚塊據為己有之意,且該磚塊並未扣案,是該磚塊自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即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