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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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救字第15號聲請人 邱敏惠 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由
一、按經分會(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清算相關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97年度、98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及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其名下雖有旺宏電子公司股票3股(市價僅約60元)及汽車1輛(係他人借名登記者,且已遭強制取回)等情,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且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其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明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吳建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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