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他字第43號相對人即原告乙○○原姓名 紀春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請求分配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訴訟(98年度家訴字第208號),並經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1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相對人即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請求給付分配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事件業經判決相對人即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查該案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台幣635,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940元,惟相對人即原告因受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現該筆訴訟費用既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即被告即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