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且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等有關調查證據方法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9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因需外出卻苦無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雲林縣○○鄉○○村○○區○○道路,發覺 林洪元英 所有,供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路旁,且鑰匙插在該機車上,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嗣經警調閱上開地點之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林振塘 、 林基文 、 張世元 之證述。
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幀。
㈢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
㈣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其有多次竊車紀錄,業
據其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素行不佳,不知警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