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938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告 劉威霆
訴訟代理人 廖祥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15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6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均有過失: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行經本件事故點時,雖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過失責任應為30%),但被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轉彎時,未禮讓在該車道上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以致與該車發生碰撞,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抗辯系爭車輛所行方向路面繪有「慢」字,並有架設反光鏡,然該車駕駛人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更未靠右行駛,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核,被告就其所為抗辯,雖據提出本件事故地點之路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為憑,但本院核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對駕駛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雙方車損照片、事故地點監視器影像檔光碟等),系爭車輛駕駛人行經本件事故地點,確有未盡注意義務、未減速慢行之情,然本件事故地點並非一般道路、未繪有分向線,且被告騎乘機車自機車停車場駛出欲為右轉彎時,並未減速、禮讓系爭車輛先行,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脫與有過失責任。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0%。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㈡本件損害範圍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1.本件損害範圍之認定:
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所載修繕項有部分並非本件車禍所致、部分零件則無換新必要云云。然而,基於交通安全考量,一般車輛經車禍事故後,更
換受撞擊部位相對應之零件,難認有過當修繕情形,且關於零件換新部分,亦須扣除適當之折舊額(詳如後述)。而本院對照該估價單上所載修繕項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該等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部位大致相關,並無明顯不當情形,各該金額亦難認有顯然悖離市場行情之情,是該估價單上所載修繕項目,可認均屬因本件車禍應行修繕之項目
。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至於被告抗辯請求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534號判決資料部分,因該事件之事實與本件訟爭事實不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本院亦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2.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以及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請求修繕費用者,自應扣除零件換新部分之折舊額。經核,上開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為新臺幣(下同)43,999元(零件費用19,780元、餘為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因系爭車輛係民國106年10月出廠
,距事發時間108年6月12日,約1年9月,是該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5,769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780÷(5+1)=3,2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9,780-3,297)×0.2×21/12=5,769】,於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為38,230元(即43,999-5,769=38,230)。再依前述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115元(
計算式:38,230×50%=19,115);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