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侵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廷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業經原審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判決罪刑在案,而該案刑事判決正本已於同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於102年11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其聲明上訴狀僅簡略記載「本人甲○○對於此判決不服,提訴訟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本院卷第3至4頁),經原審於同年11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狀於原審法院,有上開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惟被告並未補正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03年1月3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上開裁定業於103年1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茲本件已逾上開補正期限,被告逾期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楊清安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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