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75號聲請人 李晉文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
98年4月8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17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因竊盜案遭檢察官起訴並求刑二年,聲請人於一審向法官表示有部分商品遭警察栽贓,經法官調查,打掉四分之三商品,剩四分之一商品(求刑二年,減掉四分之三應約為六月左右)但法官竟還判聲請人二年六月,並強制工作,聲請人認為不合理,推算上有問題,濫用裁量權,違反平等、比例原則。
㈡、店員 廖采慧 ,無憑無據,說聲請人欲打開抽屜行竊翻譯機(因為聲請人站在抽屜前),陷聲請人入罪,遭判六月,聲請人否認。基於判決書一、四、六無罪項目,店家若提不出具體證據,應判無罪。此部份僅依店員口供,以推測及擬制的方法論罪和同案無罪項目,判決理由自相矛盾。
㈢、聲請人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當庭出示多家醫院住院就診記錄,並持有重大傷病卡、殘障手冊等,依法符合刑法第19條
2項,應予減刑,奈何法官存心刁難,以庭訊反應表現正常不予減刑。(聲請人又不是智障,當然能清楚表達;聲請人也未發病,當然庭訊反應正常)。至泰源強制工作時因發病三次,遂轉至台中培德醫院療養,顯示當初法官判保安處分的不當,也違反刑法第19條2項嚴重剝奪聲請人權益、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㈣、綜上,爰對原確定判決(鈞院98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前開聲請人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曾經其提出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
98年度聲再字第47號、99年度聲再字第5號,以其無再審理由駁回在案,另經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59號、101年度聲再字第56號以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駁回在案,有本院前開再審裁定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未合。
㈡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本件原確定判決縱有如聲請人所主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重大違背法令之違法,亦不得以此據為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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