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向上,竟貪圖私利欲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警逮捕、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996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居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2樓││居臺北市○○○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以不詳方││式開啟 朱建裕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翻動置於前座之女用黑色外套等財物而著手行竊,未及得││手,即為朱建裕察覺並報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二、案經朱建裕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庭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建裕於警詢時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因未生得財結果而不遂,請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檢察官鄭鑫宏││黃祿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