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收據、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竟因一時經濟困難,即鋌而走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其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重、犯罪情節尚非至鉅,暨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且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