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伍肆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五四0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144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街○○○巷○弄○號1樓居臺北縣樹林市○○路493之1號8樓(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493之1號8樓之居所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聰 」之男子以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命1公克後,旋無故持有之。嗣於96年12月3日12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路493之1號8樓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02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物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6年12月17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應無施用毒品,僅係單純持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0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佐,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檢察官朱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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