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9月17日下午
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5或16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
9月17日下午6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殘渣袋1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96年9月17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5日報告編號CH/2007/9117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有經法院判刑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