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蔡百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影本各1紙為證;應適用法條部分:應將「請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更正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渠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受害民眾甚多,亦明知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社會大眾行騙,竟仍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掩飾其行蹤,致受害人追償無門,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