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後於89年5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至89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89年10月23日判決確定,90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3號、91年度訴字第82
3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93年3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3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之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0日凌晨1時至2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結果,於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類亦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附卷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而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故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強制戒治,且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猶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