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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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翰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翰源於民國104年5月14日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和區方向行駛,行至連城路560之4號對面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駕車前行,因而不慎與同向行駛由告訴人 廖心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肩部擦挫傷、背挫傷、胸壁挫傷、臉部擦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進行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嗣經路人 蔡博宇 報警處理並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翰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心萍業於104年12月16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莊惠真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