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偉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
15、1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偉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㈠)。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 伍支 沒收(犯罪事實㈡)。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事實㈢)。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伍支沒收(犯罪事實㈣)。
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事實㈤)。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犯罪事實㈠、㈢、㈤),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犯罪事實㈡、㈣),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伍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偉晨: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民國103年3月22日12時,利用平時得自行出入僱主 廖天光 位在苗栗縣泰安鄉○○村0鄰○○○000號住處之便,趁廖天光不在,先行竊取廖天光置於屋內之自用小客車備份鑰匙1串,得手後再伺機於翌日6時許,以竊得之車鑰匙啟動廖天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之用,並竊取廖天光置於車內之新臺幣(下同)約
350元供己花用。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1鄰玉安橋橋頭處,為巡邏員警發現上開車輛係失竊之車輛且簡偉晨於車內睡覺,乃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及鑰匙1串。
(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月30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黃漢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
(三)於竊得該機車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同年月30日1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號前,騎乘機車尾隨 余麗媛 ,趁余麗媛不及防備之際,奪取余麗媛之皮包1只(內有10000元、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枚、TIFFIN
Y牌皮夾1只)。得手後,現金用以清償借款,其餘物品則連同竊得之機車棄置於苗栗縣貓貍山區。
(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4月2日2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內,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侯友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
(五)其後再與 馮小強 (已成年,由警方追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2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由馮小強騎乘該竊得機車搭載簡偉晨而尾隨 彭碧玉 ,趁彭碧玉不及防備之際,奪取彭碧玉之皮包1只(內有20000元、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各1枚、信用卡4張、提款卡1張、LV牌短皮夾、零錢包各1只)。得手後,現金由2人朋分,其餘物品則棄置於苗栗縣公館鄉出礦坑之山區;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則棄置於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四季養蜂場旁停車場。嗣經警調閱簡偉晨前述搶奪余麗媛、彭碧玉及竊取黃漢貴、侯友群機車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年4月4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村0鄰○○○000號查獲簡偉晨,並扣得簡偉晨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串(共5支)、行搶時穿著之牛仔褲1條、自彭碧玉處搶得而剩餘之現金4300元。嗣偕同員警於苗栗縣貓貍山區尋回余麗媛遭搶之行動電話,及於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四季養蜂場旁停車場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搶時配載之銀色安全帽。
二、案經廖天光、余麗媛、彭碧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二)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意旨,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本案被告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偉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天光、余麗媛、彭碧玉及證人即被害人黃漢貴、侯友群分別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廖天光、余麗媛、彭碧玉及被害人侯友群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並有被告竊取被害人黃漢貴、侯友群之機車及搶奪告訴人余麗媛、彭碧玉過程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9張附卷可稽。且依搶奪告訴人彭碧玉部分之翻拍照片所示,行搶者配載之安全帽及穿著牛仔褲與亦與起獲被告之安全帽、牛仔褲相符。此外,尚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及鑰匙5支、銀色安全帽扣案可憑,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㈤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就犯罪事實㈤與馮小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各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循正軌謀生,而犯本案多件竊盜及搶奪,導致他人受損匪淺,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搶奪之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其犯後自警詢、偵查、迄審理均坦白承認全數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併參酌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所竊車輛、財物其中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版模、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害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併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扣案之鑰匙5支,為被告所有持以竊取機車,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法在其所犯該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牛仔褲、銀色安全帽等物,為被告平日穿著、騎車之用,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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