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宜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宜彬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宜彬於民國101年6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街往光復路方向行駛,行至光復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據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及車前狀況,適錢湖由光復路行人穿越道上正欲穿越馬路,廖宜彬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輾壓錢湖之右足,致錢湖受有右足第2、3、
4、5蹠骨骨折開放性粉碎性、右足開放性多個腳趾骨骨折之傷害。嗣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錢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廖宜彬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宜彬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幀、告訴人之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病歷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0981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8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被告行為時即95年06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案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所駕駛之前皆自用小客車撞擊,致有右足第2、3、4、5蹠骨骨折開放性粉碎性、右足開放性多個腳趾骨骨折傷害之事實,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病歷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0981號偵查卷第10至15頁),可認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此外,告訴人於101年6月4日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足部蹠骨骨折,101年12月間因胸椎骨髓炎致下半身癱瘓,嗣於102年12月31日因肺結核、胸椎骨結核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後,出具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7至59、60至67頁)。復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於101年6月4日因車禍送醫就診,於101年6月8日出院;另於101年12月11日因病就醫,於102年1月21日出院;嗣於102年12月31日家中死亡,距離第2次住院就診,已歷經11個月又10天,始因肺結核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無從認定2者之因關係。又本件車禍造成之腳指開放性傷口,依目前相關醫學文獻,均無案例報告指此將引發結核菌脊髓炎等情,有該會於104年7月8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0至96頁)。是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1年6個月死亡結果,核與本案被告肇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指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未敘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自有未合。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隨即主動以電話報警,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惟被告停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並當場坦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為憑(見偵字第10981號偵查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先行,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或家屬達成和解,應予責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95年06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