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4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彥郕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敘明係針對何部分提起上訴,認其應係對全部判決上訴(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然其經本院認定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轉讓禁藥罪等四罪,而其中除轉讓禁藥罪外,均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上揭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各罪之一,依前揭規定,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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