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倪有霖 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3年度竹簡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82、11519號、103年度偵字第3785、3786、37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60、33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倪有霖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倪有霖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11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處之空軍一號客運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指示,將其於97年7月9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101年8月24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共計2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寄送至新北市○○區○○○號客運站由「長鑫公司」收受而供以使用,並以電話告知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倪有霖名義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致使 邱榆嵐 、 鄭雅馨 、 柯博 元及 古詩慎 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倪有霖名義之前揭2帳戶內,隨即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邱榆嵐、鄭雅馨、 柯博元 及古詩慎等人均查覺受騙報警,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馨、柯博元及古詩慎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字第112號卷第146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倪有霖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字第112號卷第160、168、169頁),並經告訴人鄭雅馨、柯博元及古詩慎於警詢時均指訴綦詳暨被害人邱榆嵐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11082號卷第8至15頁、偵字第11519號卷第6、7頁),且有被害人邱榆嵐所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訂單資料1份、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民雄派出所檢警調單位/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被害報告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告訴人鄭雅馨所提出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檢警調單位/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彰化銀行提款卡影本1份、告訴人柯博元所提出中國信託北高雄銀行存摺影本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檢警調單位/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告訴人古詩慎所提出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3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員 陳書程 所提出之偵查報告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12月13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5193號函及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104年1月14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2098號函及所檢附上揭帳戶開戶暨交易資料1份、寄貨單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2年12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104年1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年1月27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082號卷第17至40、50至53、70頁、偵字第11519號卷第7至10、17、18頁、簡上字第112號卷第44至66、70至7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經查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得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猶仍任意將渠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其名義之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名義之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等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倪有霖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法條,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94年1月7日修正時並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鄭雅馨、柯博元及古詩慎暨被害人邱榆嵐等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上揭2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鄭雅馨、柯博元及古詩慎暨被害人邱榆嵐等人分別匯款至被告名義之上揭2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得告訴人鄭雅馨、柯博元及古詩慎暨被害人邱榆嵐等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至併案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聲請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前科,從本案發生到現在已經2年多了,對我的懲罰也已經夠了,希望給我一次機會等語(見簡上字第112號卷第168頁背面)。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數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以原審判決業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據以上訴及主張,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不足取。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簡上字第112號卷第170、17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堪認尚有悔意,復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思慮不週,始誤蹈法網,且被告目前無業,正在戒除安眠藥成癮,目前已無想要自殺之念頭,亦願意再試著找工作等之健康及生活狀況等,認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羅紫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1│邱榆嵐│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邱榆嵐於102年11月6││││11月5日20時33分許,│日17時50分許,在嘉義││││分別自稱購物網站廠商│縣○○鄉○○路民雄郵││││人員及郵局人員身分,│局前,操作郵局自動櫃││││以電話向邱榆嵐佯稱:│員機,因而匯款29985││││先前網路購物因簽錯貨│元至被告名義之上開新││││到付款之收貨欄,會造│光商業銀行帳戶內。││││成每月會收到同樣物品│││││而需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取消云│││││云,致邱榆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2│鄭雅馨│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鄭雅馨於102年11月6││││11月6日17時7分許,│日17時54分許,在彰化││││分別自稱購物網站人員│銀行前,操作自動櫃員││││及銀行人員身分,以電│機,因而匯款8892元至││││話向鄭雅馨佯稱:先前│被告名義之上開新光商││││網路購物因貨到付款之│業銀行帳戶內。││││超商誤勾選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而取消扣款│││││云云,致鄭雅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3│柯博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柯博元於102年11月6││││11月6日18時50分許,│日18時59分許,在高雄││││分別自稱奇摩網站人員│市○○區○○路某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前,操作郵局自動櫃員││││員身分,以電話向柯博│機,因而匯款19980元││││元佯稱:因刷卡金額有│至被告名義之上開新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商業銀行帳戶內。││││櫃員機云云,致柯博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4│古詩慎│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古詩慎分別於102年11││││11月6日19時43分許,│月6日20時49分、20時││││分別自稱網路訂購賣家│55分及20時57分許,均││││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身│在新竹市○○路之台新││││分,以電話向古詩慎佯│商業銀行前,操作郵局││││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自動櫃員機,因而分別││││誤將匯款方式變成分期│匯款30000元、30000││││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元及30000元至被告名││││動櫃員機而取消云云,│義之上開台新商業銀行││││致古詩慎陷於錯誤,遂│帳戶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