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宏一於民國107年9月27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時,因遭警盤查而趁隙駕駛該車輛逃逸,嗣於同日0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集美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與昌隆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逆向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入昌隆街並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李志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昌隆街往新興路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口,即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下肢多處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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