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執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執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執慎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年6月12日21時50分許前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蓮潭路口,不慎與 臧怡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經到場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記得我沒有喝酒,也不知道為何有酒精反應云云。經查,被告對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乙節並不否認,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被告確有飲酒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乙節,業經證人臧怡雯於警詢時證述詳盡,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足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執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之理,竟仍違犯本案酒駕犯行,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兼衡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3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