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MINAHBTGOJALITARDI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MINAHBTGOJALITARDI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SUMINAHBTGOJALITARDI係來臺擔任家庭看護工之印尼籍外國人,負責在臺中市○區○○街○○○巷○號 廖瑞麟 住處,看護高齡89歲且因中風長期臥病在床之廖瑞麟母親 廖江玉蓮 (已於民國106年12月2日死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6年11月11日7時40分許,在前揭住處浴室內,徒手拉扯廖江玉蓮之頭部及雙腿。
㈡復於106年11月12日7時30分許,在同前住處浴室內,以右手敲打廖江玉蓮之頭部。
㈢又於106年11月17日11時14分許,在前揭住處房間內,用力
拉扯廖江玉蓮之頭髮數次,上開傷害行為致廖江玉蓮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耳部、右臉頰)、四肢多處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嗣於106年11月22日某時,廖瑞麟發覺廖江玉蓮身體出現多處傷勢,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瑞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廖江玉蓮於案發後,已於106年12月2日19時30分許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由被害人直系血親提出告訴。查告訴人廖瑞麟為被害人廖江玉蓮之子,此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規定,具有本案代理告訴權無訛,並於107年1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對被告SUMINAHBTGOJALITARDI提出傷害之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是本院依法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代理人廖瑞麟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7、29-30、36-37頁),且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106年8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988652號、104年7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230235號函各1紙、被害人傷勢照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3、15、16、19-
25、38-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SUMINAHBTGOJALITARDI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前揭所犯3次傷害犯行,實施傷害行為之時間相隔已有1日或5日,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負責看
護高齡89歲且因中風長期臥病在床之廖江玉蓮,理應對其善加照護,竟率爾多次以肢體暴力相向,致全然無反抗能力之廖江玉蓮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甚為惡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廖江玉蓮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實施傷害之手段及情狀,暨被告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衡以被告本案所為係對於其受僱負責照護之高齡受看護者施以暴行,其犯罪情節顯已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已然不適宜在臺居留,是本院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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