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友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友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補充「、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2304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安保字第0798號)、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7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周友國因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
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3月28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予以起訴,並未違法,參諸首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周友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查被告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予警員,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各1份得參,則被告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02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9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368號鑑驗書1份存卷足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乃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