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郁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郁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於107年
5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107年5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倒數第2行「 張芸禎 」應更正為「 張云禎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郁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該店副店長張云禎取回,且業與店家達成和解(參和解書;見速偵卷第2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10號被告張郁端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
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107年5月15日解
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端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寶雅量販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張云禎管領之 曼秀 雷敦維他命修護潤唇凍膏4條及小蜜媞修護唇膏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內,旋遭張芸禎發覺追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郁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云禎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查獲照片3張及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上揭財物,已由被害人張云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珮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