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22號聲請人 黃威竣 即 黃進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勤塑膠有限公司籌備處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出訴訟時就此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85年度聲字第534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30,000元,並以鈞院85年度存字第21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上勤塑膠有限公司籌備處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上勤塑膠有限公司籌備處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為一公司籌備處,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上勤塑膠有限公司籌備處及其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函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上勤塑膠有限公司籌備處之所在地,及其最新法定代理人姓名、所在地,並提出相關法律文件以為釋明。然查,聲請人僅補正上勤塑膠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未為敘明上勤塑膠有限公司與本件相對人上勤塑膠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關係,經本院再次函請聲請人於文到後十日內查報相對人上勤塑膠有限公司籌備處與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之上勤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有何關連,並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及以書狀陳報本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之相對人正確全銜、所在地為何,及相對人全體法定代理人姓名、所在地、戶籍謄本,以為送達催告行使權利函。經聲請人合法收受補正函後,屆期迄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合法催告相對人上勤塑膠有限公司籌備處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