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小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小娥於民國108年4月5日2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區○○○路○段新北大橋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李秋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王宥鈞 停等紅燈於其前方,被告見狀後煞車不及,不慎從後追撞告訴人李秋香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李秋香、王宥鈞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李秋香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王宥鈞受有左臀挫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秋香、王宥鈞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