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三四號
原告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玖萬零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原告公司客戶,與原告定有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向原告以融資方式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一萬一千股,並以該股票作為擔保品。後因該股票股價下跌,擔保品價值不足,經原告依規定通知被告補繳金額,被告於期限內未補繳,致維持率不足規定,原告乃就其融資買進之股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予以處分,得款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嗣原告並就其先前賣出被告所有之股票價款七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予以留置並主張抵銷,是被告現尚欠七百五十九萬零一百二十二元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現金償還聲請書、分公司處分及違約追蹤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現金償還聲請書、分公司處分及違約追蹤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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