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子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子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豪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經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詐欺│傷害│├────┼────────────────┼────────────────┤│宣告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224號│1738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041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09號││實├──┼────────────────┼────────────────┤│審│判決│107年2月27日│107年6月25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7年4月2日│107年6月25日│││日期│││├─┴──┼────────────────┴────────────────┤│備註│⑴編號一所示之宣告刑已於107年6月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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