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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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紹麟(原名葉冠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紹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玖柒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葉紹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共計
5.9752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見毒偵字第3007號卷第52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坦承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3007號卷第6頁反面、第45頁),並於偵查中供陳,扣案毒品是伊施用所剩下等語(見毒偵字第3007號卷第45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
1組,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被告葉紹麟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日22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6.5053公克、總驗餘淨重5.9752公克)及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葉紹麟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6.5053公克、總驗餘淨重
5.975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劉新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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