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淑芬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淑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淑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逕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各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其已執行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盧淑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應予扣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為皆係違反國家禁令持有違禁物之行為,犯罪手段相近,持有毒品種類及數量有相當差異,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自不詳時間取得時起至│自不詳時間取得時起至│││105年10月26日12時15│106年7月8日14時10│││分許止│分許止│├────────┼──────────┼──────────┤│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2383號│第3773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097│107年度簡字第3438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6日│107年5月30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097│107年度簡字第3438號││││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1月26日│107年7月9日│││日期│││├───┴────┼──────────┼──────────┤│得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713號│第12122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