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子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子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應補充為「竟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偵查時供承:伊是忽然逛到賭博的網站,目前為止伊輸比較多等語(見偵字第10687號卷第142頁),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87號被告高子淇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淇明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間,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先以自己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匯款至網站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為 林銘輝 ,其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內,購買遊戲點數後,再以其向「九州娛樂城」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以百家樂、輪盤、21點或美國職業運動球賽之比賽結果等為賭博標的之賭博遊戲,輸贏則各按所參與賭博規則設定賠率計算,如所押注得勝,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遊戲點數,並可將所獲點數兌現至其上開帳戶內,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莊家所有。嗣經警查獲林銘輝將其帳戶交由「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使用後,始依相關帳戶交易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子淇就首開犯嫌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前揭帳號基本資料、交易紀錄擷取資料、另案被告林銘輝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其彰化銀行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渠 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九州娛樂城所架設之上開賭博網站雖為虛擬空間,然該等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是上開賭博網站屬賭博場所,故渠等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即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查被告高子淇利用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前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高子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首開期間內,陸續以手機聯結網際網路至前開簽賭網站賭博之行為,因其於相同簽賭網站賭博,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林殷正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首開期間內,陸續以手機聯結網際網路至前開簽賭網站賭博之行為,因其於相同簽賭網站賭博,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林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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