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告乙○○
戊○○己○○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40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5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7年7月18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戊○○、丁○○、丙○○、己○○各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叁佰伍拾伍元、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叁佰伍拾伍元、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叁佰伍拾伍元、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叁佰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戊○○、丁○○、丙○○、己○○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陸萬元、新臺幣陸萬元、新臺幣陸萬元、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叁佰伍拾伍元、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叁佰伍拾伍元、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叁佰伍拾伍元、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叁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乙○○、戊○○、丁○○、丙○○、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賴俊吉 ,沿嘉義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違規行駛於公車專用道內,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途經世賢路1段與北社尾路交會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等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及甲○○主觀上精神狀態及其智識程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為「紅色」燈光號誌,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60公里以上車速超速駛入上揭路口,適被害人 蔡陳秋杏 騎乘車牌號碼000—323號輕型機車沿北社尾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揭路口,遭被告所駕前開自小客車自右側邊撞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呈現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經急救無效而身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原告乙○○為被害人之配偶,其餘原告均為被害人之子女,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下之賠償:
1.原告乙○○部分:⑴原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25元;⑵被害人經急救無效而死亡,原告乙○○因此支出殯葬費用546,670元;⑶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於96年12月14日被害人死亡時,為63歲,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6年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為75.1歲,原告乙○○尚有12年餘命,另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嘉義市9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064元,每年消費支出為192,768元,準上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為1,848,666元,而原告乙○○與被害人有子女4名,被害人所負擔之比例為五分之一,即369,733元。⑷原告乙○○原經營冷凍工程行,被害人擔任助手,被害人死亡後,原告乙○○同時失去配偶及工作上之助手,承受極大精神打擊,無心亦無法經營事業,乃於97年2月14日註銷前揭營業之營業登記,且因本件事故影響,常掛心子孫安危,終日心神不寧,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2.原告戊○○為嘉義市私立歡邦幼稚園教師,常憶及被害人慘死之狀,悲痛難忍,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3.原告丁○○為輔仁大學中文碩士,於技術學院擔任兼職講師,工作不穩定,因喪失慈母,長夜難眠,影響生活作息,且常自責無法報反哺之恩,悲痛難忍,爰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4.原告丙○○目前在中正大學攻讀電機博士,並無固定工作,且尚欠助學貸款585,276元,所生子女原由被害人照顧,被害人死亡後,原告丙○○痛失慈母,深受打擊,無心繼續學業,被迫放棄攻讀博士學位,爰請求賠償300萬元。5.原告己○○為嘉義市北興國中教師,因喪失慈母,悲痛難忍,且因父親喪失配偶,精神狀況不佳,擬請長期事親假照顧父親,恐暫時無法續任教職,將頓無收入,爰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共1,503,225元,並由原告各分得300,645元,於原告各人請求給付內扣除各該金額後,原告乙○○、戊○○、丁○○、丙○○、己○○尚各得請求被告賠償3,618,963元、1,699,355元、1,699,355元、2,699,355元、1,699,3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戊○○、丁○○、丙○○、己○○3,618,963元、1,699,355元、1,699,355元、2,699,355元、1,699,35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我有誠意要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我沒有錢,賠不起;對原告乙○○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各3,225元、546,670元部分,不爭執,但慰撫金請求太高;被告為國中肄業,現在沒有工作,如果沒有生活費,就跟我父親拿等語作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前揭甲、㈠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乙節,應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乙○○為被害人之配偶,其餘原告均為被害人之子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茲認定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次:
㈠原告乙○○部分:
1.原告乙○○主張其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支出醫療費用3,225元,及嗣後支出殯葬費用546,67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原告乙○○請求賠償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後段規定,受扶養權利之夫或妻,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經查原告乙○○於被害人死亡時,年63歲,且經營冷凍工程行等情,為原告自認,準此,已難認原告乙○○不能維持生活,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自不認原告乙○○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況被害人死亡時,已經65歲,其是否有扶養原告乙○○之能力,亦非無疑。綜上,原告主張被害人對其負扶養義務而請求被告賠償369,733元,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原告乙○○為被害人之配偶,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原告受有精神上之苦痛乙節,應為可採。經查被告主張其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又被告並無任何財產,亦無收入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乙○○所受苦痛,以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6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4.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1,199,895元,扣除原告自認被告已為給付之300,645元,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99,250元。
㈡原告戊○○、丁○○、丙○○、己○○部分:
原告戊○○、丁○○、丙○○、己○○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原告戊○○、丁○○、丙○○、己○○因此受有精神上之苦痛乙節,應為可採。又原告戊○○、丁○○、丙○○、己○○主張其等目前分別擔任教職或攻讀博士學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戊○○、丁○○、丙○○、己○○所受苦痛,以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戊○○、丁○○、丙○○、己○○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各以6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又扣除原告自認其等已經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各300,645元,其等各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49,355元。
三、從而,原告乙○○、戊○○、丁○○、丙○○、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899,250元、349,355元、349,355元、349,355元、349,35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金額為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