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緯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佳緯於民國104年4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民和戲院因細故與 林志學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民和戲○○○區○○○○街友一樣」等語辱罵林志學,因而貶損林志學名譽。
二、案經林志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佳緯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陳佳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林志學在民和戲院播放聽內觀賞電影時,有佔用多餘觀賞座位而其與其丈夫 劉庭貴 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在民和戲院販賣區是單純與民和戲院員工反應林志學在民和戲院播放聽內用私人物品多佔位之行為,僅有說「疑似像街友一樣」等語,然伊係對事不對人,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間,在民和戲院播放聽內,因林志學觀賞電
影時,有佔用多餘觀賞座位而與被告及被告丈夫劉庭貴發生爭執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劉庭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致相符(詳見偵查卷第6頁、第8頁至第8頁反面、第14頁、第15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民和戲院販賣區,對林志學口出「像
街友一樣」等語一節,業據證人林志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證述明確(詳見偵查卷第6頁、第14頁、第15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經核證人林志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先後證述情節,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況且,審酌證人林志學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分別具結證述,而證人林志學與被告互不相識、素無怨隙,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被告口出「像街友一樣」等語之情節,僅為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之理。此外,證人劉庭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從影廳出來到外面販賣部後,被告跟一名戲院員工說為什麼你們戲院都沒有去管理,這樣的一個人去佔了兩個位置,吃東西,又有包包,故被告有跟戲院員工說「像街友一樣」等語,而被告在戲院販賣部講「像街友一樣」等語時,伊沒有聽到,而告訴人有聽到被告講這句話,也立刻向警察反應,而伊是聽被告跟伊說,伊才知道被告有講「像街友一樣」這句話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40頁、第40頁反面、第41頁),而證人劉庭貴既為被告之配偶,且與證人林志學素昧平生,倘並無本件事實,實無必要配合證人林志學之說法,誣陷身為其配偶之被告。準此,證人劉庭貴所證前情既與證人林志學指述一致,益徵證人林志學所述,顯非子虛。是被告確有在民和戲院販賣區,對證人林志學口出「像街友一樣」等語甚明,則被告辯稱其僅說「疑似像街友一樣」等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難堪採信。
㈢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
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次按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所謂「像街友一樣」用語,因「街友」二字就一般社會通念,泛指居無定所、流浪於市之人,雖非必為無經濟資力(或品德不良)之人,惟因街友多居無定所,三餐堪虞,常予人衣衫襤褸、清潔不佳、社經地位弱勢之印象,故以「像街友一樣」稱呼他人,實屬用以貶抑他人人格之羞辱用語,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並使證人林志學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則被告以上開言詞謾罵告訴人,自足使人心理上感受難堪,其辯稱無侮辱告訴人之意圖云云,諉無足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在民和戲院販賣區是單純與民和戲院員工反
應林志學在民和戲院播放聽內用私人物品多佔位之行為,係對事不對人,並無侮辱之意思云云。然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係對於特定或可得定之人所為而言。又對他人為公然侮辱,不以於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應綜合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當時係與何人對話、雙方之關係等等均是。經查,被告已因證人林志學在民和戲院內觀賞電影時,有佔用多餘觀賞座位而與被告及證人劉庭貴發生爭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顯有以上開言詞侮辱證人林志學之動機。況且,苟如被告所辯,其僅係與不知名之民和戲院員工反應證人林志學在民和戲院播放聽內有佔位行為之對話中提及「像街友一樣」等語,然對照證人劉庭貴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繪製之案發現場相對位置圖所示(詳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站立於證人林志學之身旁,彼此所站位置間有相當之距離,且衡以民和戲院販賣區之案發現場,亦應屬人來人往,人聲吵雜之情況,被告與不知名之民和戲院員工對話之內容,豈會遭證人林志學聽聞,足認被告確係針對證人林志學以「像街友一樣」等語辱罵。此外,縱使被告一開始係針對證人林志學用私人物品佔位之事理論,但在雙方發生爭執不快之情形下,已然動怒以上開「像街友一樣」等語直接辱罵證人林志學,尚非係對於佔位事件之評論,而係對證人林志學人格之羞辱。綜上,自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之一切情狀,顯可特定其確係針對證人林志學出言辱罵無誤,且被告主觀上具有藉此羞辱證人林志學,貶損其名譽之意思,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其僅係單純與民和戲院員工對話,係對事不對人,並無侮辱之意思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狀態,不以實上果
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被告係在民和戲院販賣部即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上辱罵告訴人,已達公然之狀態無訛。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其及其配偶劉庭貴與告訴人間因在戲院用私人物品佔位之事,而致生本件紛爭,被告本應理性克制自身情緒,竟率以上開言語,在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行為可訾,且參酌被告於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能表示歉意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犯後態度難謂允當,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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