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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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偉哲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89號)暨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5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嚴偉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嚴偉哲於民國104年2月23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迨是日凌晨3時16分許,途經該路與興埔路且其行向路口之號誌為閃光黃燈、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號誌係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更不得超速,當時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遵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甚未遵守該路段之速限,詎仍以時速75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馳進入路口,適 張家 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陳泳潔 ,沿興埔路往金陵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其車行方向之路口係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依號誌之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猶貿然驅車逕自駛入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 張家豪 受有頭胸腹部鈍創,造成血胸併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然延至同日凌晨4時36分許,卒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另致陳泳潔受有多重性腦出血併發呼吸衰竭、肺炎、泌尿道感染之傷害,經治療後仍處重度昏迷,昏迷指數7分,中樞神經極重度障礙,四肢肌力0-1級之狀態,並因未來回復之可能性低,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而於健康遺有若此重大不治之傷害。肇事後,嚴偉哲於其犯情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隨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警員 凌宏達 自首肇事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家豪之母 鄭美女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陳泳潔之母賴玉桃經同署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兼嗣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暨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嚴偉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美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
(三)代行兼告訴人賴玉桃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兼車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行紀錄表、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陳泳潔臥病情形照片、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71號民事暨更正裁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年11月9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前開分局105年2月15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事發現場速限標誌照片。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本件事發路口,被告、被害人張家豪車行方之號誌各為「閃光黃燈」、「閃光紅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104年11月9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可按,又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乙節,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5年2月15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事發現場速限標誌照片為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原誤載為「70公里」),準此,被告車行方向路口之號誌既屬「閃光黃燈」並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則被告駕車途經本案路口時,自負有如上相關之各項注意義務,抑且,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照、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調查報告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輕易親睹進而確切理解、掌握該路段所設各類號誌、標誌所揭示之意義,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怠忽未慮,不僅未遵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更未遵守該路段之速限時速40公里,詎仍以時速75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馳進入路口,此除據其本院審理時承明外,尚有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之車速足佐(見相字卷第35至3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終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另查,被害人張家豪駕駛自小客車沿興埔路往金陵路方向行駛至前開其車行方向之路口係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依法亦負有上揭「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注意義務,再基於前述之理由,當時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卻疏略及此,貿然驅車逕自駛入路口致引發本件車禍,雖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究未能執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至被害人陳泳潔僅單純為張家豪所駕自小客車之乘客,對本件車禍之起核無任何原因力之介入,難謂之與有過失。復以被害人張家豪係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陳泳潔亦受有前揭之重傷害,據此,被害人等死亡及受重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嚴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移送併辦意旨書論罪法條之條號誤載為「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張家豪死亡及陳泳潔受重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泳潔受重傷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致被害人張家豪死亡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隨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凌宏達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 凌員 製作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重,並使被害人張家豪之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此一永難抹滅之傷痛,另致被害人陳泳潔之家屬須肩扛終身照料之重擔,然被害人張家豪與有過失,情節之重且逾於被告,自未能獨苛唯僅究責於被告,再被告已與被害人等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足佐,顯具善後彌咎、撫損之誠,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復參酌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咸陳明「從輕量刑」之旨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案發時其雖「無業」,惟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迄今未逾5年,已不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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