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伍陸伍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日上午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巷○號
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供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660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658公克)及供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1組、麻黃1包(驗前淨重0.0040公克,因鑑定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038公克)、玻璃球3個、鏟管2支與電子磅秤1台。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64頁】,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7頁、第79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8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5至58頁反面),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呈白色結晶狀)可資佐證。再者,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66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658公克;另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請該中心鑑驗,經乙醇沖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6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95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5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 曾國誌 ,然此之前警方即已掌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曾國誌有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予以合法監聽,有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5日士檢朝收104偵8358字第4766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44頁,本院卷第17頁),是本案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4頁、第32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再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同旨可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66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65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暨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扣案之玻璃球3個、鏟管2支及電子磅秤1台,固均係被告所有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其預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惟因被告已拋棄上開物品之所有權(見偵卷第64頁),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依法沒收,容有誤會。又被告於104年7月2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至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之毒品除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餘為第四級毒品麻黃1包(驗前淨重0.0040公克,因鑑定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038公克),因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無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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