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芷儀(原名徐則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芷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芷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
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芷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第1項│第2項│1項│├───────┼───────────┼───────────┼───────────┤│犯罪日期│104年3月3日│104年3月3日│104年2月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8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5號│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5號│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實││(聲請書誤載為104年度││││審││審交簡字第25號)││││├────┼───────────┼───────────┼───────────┤││判決日期│104年8月31日│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5號│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5號│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6日│104年11月5日│├──┴────┼───────────┴───────────┼───────────┤│備註│編號1、2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5號│編號3、4之罪,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7│││1,000元折算1日確定。│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第2項│第1項│2項│├───────┼───────────┼───────────┼───────────┤│犯罪日期│104年2月7日│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8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104年度審原簡字第38號│104年度審原簡字第38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104年度審原簡字第38號│104年度審原簡字第38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5日│104年11月5日│104年11月5日│├──┴────┼───────────┼───────────┴───────────┤│備註│編號3、4之罪,經本院│編號5、6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38號│││以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7│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