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欣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欣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欣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欣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編號4至編號6及編號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3及編號7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105年1月25日聲請狀在卷可稽,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4日│103年8月8日│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116號│毒偵字第3116號│毒偵字第3602號│毒偵字第3602號│││││(聲請書誤載為桃│(聲請書誤載為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園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偵字第311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1615號│1615號│1757號│1757號││├────┼────────┼────────┼────────┼────────┤││判決日期│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29日│104年1月2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1615號│1757號│1757號││││(聲請書誤載為10│(聲請書誤載為10│(聲請書誤載為10│(聲請書誤載為10││││4年度審訴字第15│4年度審訴字第16│4年度審訴字第175│4年度審訴字第175││││19號)│15號)│7號)│7號)││判決├────┼────────┼────────┼────────┼────────┤││判決│104年2月9日│104年2月9日│104年2月24日│104年2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949號││├───────────────────────────────────┤││編號1至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5│6│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20日│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11日│103年7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735號│毒偵字第4735號│毒偵字第4735號│偵字第2410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簡字第││事實審││731號│731號│731號│271號││├────┼────────┼────────┼────────┼────────┤││判決日期│104年11月19日│104年11月19日│104年11月19日│104年11月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簡字第││││731號│731號│731號│271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14日│104年11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05號│執字第405號│執字第406號│執字第42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