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佳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61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佳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緯於民國104年4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民和戲院因細故與告訴人 林志學 發生爭執,被告陳佳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民和戲○○○區○○○○街友一樣」等語辱罵告訴人林志學,因而貶損告訴人林志學之名譽,因認被告陳佳緯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of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負擔提出證據之責任(BurdenofProducing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以踐行說服法院之責任(Burdenof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即達到「超越合理懷疑」(BeyondAReasonable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擔任何證明責任,蓋被告有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
8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被告行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指被告陳佳緯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佳緯之供述、告訴人林志學之指訴內容資為論據。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對事不對人,戲院沒有把關,一票一位,告訴人佔據3個位子,我們請他可否把東西整理一下,位子讓給我們,我們跟他講了3、4次,他都不回應,他覺得很不舒服,開始情緒不佳,就突然咆哮,我們只是請他讓個位子,他卻在戲院裡異常咆哮,他咆哮後就站起來說「叫警察啊」,而警察也前來處理,他們在備案時,我走到販賣部,我是私下跟販賣部的小姐說戲院這樣幾百個人在內,而告訴人佔了3個位子,是否應該把關一下安全的問題,小姐回說告訴人常常這樣,我說那應該要更小心,我那時是跟他們建議,像那天整個都滿場,應該要做協助,雖然那是二輪片,沒有劃位,但是一人一位很合理,既然告訴人常來,他們更要注意一下,但販賣部小姐說這是不劃位的,所以也不能限制,但是告訴人帶著便當、行囊,又有麵的廚餘放在椅子下面,又說我們踢到他的筷子,他覺得我們欺負他,我向販賣部小姐說他帶這麼多東西疑似街友一樣,當時警察也在場,我在跟店員講這件事情時,他就跟警察講說要告我,警察說我沒有說他什麼啊,但是他還是堅持要提告,就抓著這句話來告我。我認為這跟戲院的公共利益及安全性有關,那天放映動畫,好幾百位都是小朋友,這樣戲院應該要把關,如果平常沒有人,他佔位子沒有關係,但是現在這麼多人,工作人員應該協助我們或是勸導他。我沒有誹謗、也沒有公然侮辱之意,我是建議業者,這是公開的環境,在安全上要更盡心把關,我是對事不對人,這跟公共利益有關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我國實務向例咸認為係公然地以抽象之詞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同法第31
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析言之,公然侮辱與誹謗罪可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檢測標準加以區辨,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依附事實無從驗證),此時僅係被害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識名譽受損,係屬侮辱行為;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依附事實具可驗證性),此時則為被害人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已屬誹謗範疇。再者,要區辨究為侮辱或誹謗行為,必須以整體語意之「前後脈絡」(Context)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截取其中一句話而切割與前後語意之相互關聯性,失之片段而產生「隧道視野」(TunnelVision),造成法院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是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而將行為人針對整體事件之評價任意截取其中片斷言詞執為入罪之論據,乃屬當然。
(二)本件被告上開供稱其係對事不對人,基於公共利益而向戲院販賣部員工評述告訴人之行為不妥,尤如街友乙節,亦據證人 劉庭貴 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我與被告帶小孩去看個電影,那時電影已經開播了,所以那時候滿多人一起進去,那時幾乎沒有位子了,我就走到影廳裡最上面的位子,被告及小孩都找到位子,她們在我往下五排的位子,被告看到她的旁邊還有位子,就叫我不用再往上面找,被告旁邊有個空位,但是空位的底下有很多雜物,如吃的東西、包包等,且椅子上有放包包,那時被告叫我下去我就下去,我看到很多東西,我就問該空位旁邊的一位先生,即今日到庭的告訴人,我問他這些東西是不是他的,他都沒有發一語,也沒有看著我,我就再次跟他確認,他還是不理不睬,我還是跟他講說這是不是你的東西,因當時影廳放映中光線很暗,結果告訴人說我踢到地上的免洗筷子,我說我沒有踢到,但他又不講話,然後突然講了一句,「你欺負我(台語)」我說我沒有,我只是說因為有個位子希望他讓個位,結果他就大發雷霆說要去警察局告我,我說好啊、去啊,然後我就坐下來,告訴人就拎著他的包包走了,後來警察就來了,因為有工作人員進來影廳要我出去影廳外說明,我跟警察說沒什麼事情,後來被告也從影廳出來到外面販賣部,被告跟一個店員說為什麼你們戲院都沒有去管理,這樣的一個人去佔了兩個位置,吃東西,又有包包,這樣的情形好像跟街友沒兩樣,被告只是這樣跟販賣部人員陳述,告訴人就跟警察說,因為被告只是跟員工這樣述說,也沒有指名道姓等語甚詳(見原審易字1161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正面),益能證明被告係針對告訴人佔據戲院數個座位,而置放其個人雜物、食物、便當盒及包包等而不願讓位乙事,而向販賣人員抱怨及反應,並非單純以抽象之「像街友一樣」乙詞謾罵告訴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侮辱人意思?客觀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均容非無疑。
(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學於原審亦到庭結證自承:我原先在電影院裡看電影,後來被告與她先生、小孩中途進來,被告的先生站在我的座位前面,我就讓位給被告的先生,我再回去要拿我原本在我座位底下的麵食、便當盒時,我就看到我的筷子被被告的先生弄掉在地上,因為被告的先生是坐在我原本的座位上,我跟他說你把我的筷子弄掉了,我底下有這麼多便當及我要吃的東西,難道你都沒看見嗎,然後被告的先生無動於衷,也不把弄掉的筷子撿起來,我並未與被告的先生發生爭執,我就離開,我坐在被告先生位子的隔壁,繼續觀賞電影,後來被告跟他先生在戲院裡碎碎念,當時我、被告、被告的先生是併排坐在一起,我跟被告的先生表示我已經把位子讓給你了,還不把筷子撿起來,後來被告的先生就開始咆哮說不然叫警察來,說我明明就霸佔位置,我就離開到外面的櫃台販賣區跟工作人員說要不要處理,我在電影院裡被人家罵成這個樣子,都不處理,工作人員都不以為然,所以後來我就打電話報警,因為是被告叫我打電話報警,報警後兩位警察到現場,被告跟被告先生一樣在說我的不是,我只是在旁邊聽,當時我跟工作人員都站在一個區域,被告跟所有的工作人員講說我這個樣子穿得像街友一樣,我覺得很侮辱,我當時有跟警察講,但警察不以為然,說沒怎麼樣等語(見原審易字1161卷第36頁),益能印證被告及其丈夫劉庭貴係針對告訴人佔據戲院數個座位,而置放其個人雜物、食物、便當盒等乙事與告訴人有爭執,經警前來處理,被告乃向販賣部人員抱怨及反應,並非單純以抽象之「像街友一樣」乙詞謾罵告訴人,而當時警察亦在現場,告訴人向警察反應被告之言詞有侮辱之意,惟員警反而告以沒怎麼樣等語,則連在場處理之員警亦不認為被告有侮辱人之意思及行為之場合,揆諸前揭說明,殊難率爾認定被告主觀上必有侮辱人意思,且客觀行為必已構成公然侮辱。
(四)證人即上開戲院員工 呂香梅 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是民和戲院的管理員,當時我在民和戲院的辦公室裡,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對被害人表示「像街友一樣」這句話,我只知道警察到場處理雙方在戲院裡發生的小爭執或小誤會而自行報警等語(見原審易字1161卷第38頁),惟其於案發後員警前往查訪之第一時間,已向查訪員警供稱:我覺得被告只是在指正告訴人的行為,「街友」應該算比較修飾的言詞,不像流浪漢等語(見偵12347號卷第9頁),亦係表示被告係針對告訴人佔用位子及置放個人物品於公共場所之上開具體事件而指正告訴人之行為,並非空泛謾罵告訴人像街友一樣,則此難遽認定被告主觀上必有侮辱人意思,且客觀行為必已構成公然侮辱。
(五)又被告之言詞是否構成妨害名譽罪,必須以整體語意之「前後脈絡」(Context)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截取其中一句話而切割與前後語意之相互關聯性,失之片段而產生「隧道視野」(TunnelVision),造成法院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是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而將被告針對上開整體事件之評價,任意截取其中「像街友一樣」之片斷言詞,而執為入罪之論據。綜上事證,本件不排除被告應係針對告訴人佔用位子及置放個人物品於公共場所之具體事件而指正告訴人之行為像街友一樣,要求上開戲院處理之可能,實非空泛謾罵告訴人像街友一樣,則要難截取被告言論之片斷遽認被告主觀上必有侮辱人意思。再者,倘採用上開「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檢測標準加以區辨,依被告上開整體語意脈絡觀之,係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是對告訴人佔用位子及置放個人物品於公共場所之具體事件而指正告訴人之行為像街友一樣,要求上開戲院處理,具有「依附事實具可驗證性」之特徵,此要與依附事實無從驗證之抽象謾罵或嘲弄不同,亦難謂係公然侮辱之行為。
(六)應予說明者,乃即便認為被告上開言論係針對具體事件而指摘,而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惟亦必須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足當之,惟綜合上開各證人之供述內容,被告不過向戲院反應告訴人佔用行為,要求戲院處理而已,且被告所述內容信而有徵,並非虛妄,則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存在,再者,上開戲院設置之目的,係供購票民眾得進場安坐於位觀賞電影,以娛樂身心靈,故上開戲院之使用涉及「公共利益」,而告訴人佔據戲院數座位之行為,乃屬妨害其他消費者使用戲院權利之行為,自係事涉公共利益,亦難謂該當刑法誹謗罪責,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到使本院形成「無合理可疑」之心證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佳緯構成妨害名譽犯行之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在此項舉證未足之情形下,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具體顯現,從而,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察而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有罪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無罪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