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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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六九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 律師被告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瑋晶升 訴訟代理人黃靜嘉律師
楊佩怡律師被告 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庚○○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一分之六,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一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之夫 王明華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向被告康健人壽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
保險金額三百萬元,保險證號GRPTZ0000000000,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投保團體定期壽險一百萬元、團體傷害保險一百五十萬元,保險證號00000000,保險期間一年,受益人為原告。王明華任職於中華民國軍友社擔任鍋爐技工,服務地點台北市國軍英雄館,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上班後離奇失蹤,經國軍英雄管人員搜尋,於四樓管道及走道間發現王明華腳印,又分別於六樓管道間發現右腳皮鞋、五樓有香煙一包、三樓管道間有手機、血滴。嗣於同年月十日經 蔡能河 先生發現王明華陳屍於七樓樓梯口旁之木箱內。查八樓鍋爐後有儲藏室,儲藏室與管道間相通,管道約二公尺寬,左側為各種管線,右側中空直通一樓,依此推論,王明華係不慎自八樓儲藏室掉落於管道間左側部分,而後延管線攀爬而下,於四樓找到出口而離開管道間,而為何陳屍於木箱內則不得而知。經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相驗、解剖,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證明為因缺氧或姿勢性窒息死亡。查王明華陳屍之木箱箱蓋可向上開啟,箱緣上方有一鎖扣,扣環與卡榫成垂直狀,蓋上蓋子後會自然扣上,無法從箱內開啟,王明華係因無法開啟木箱蓋而窒息死亡,是王明華無自殺之可能,且屬意外事故。又王明華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唯一受益人,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康健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惟被告迄不理賠,爰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康健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分別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後之陳述:
⑴王明華並非自殺:
①王明華無自殺動機:王明華雖有債務,然原告已就其每月不足一萬元之部分代為
清償,且一般人尚無因每月一萬元之債務而自殺之可能。又王明華再過四年即可領取退休金三百餘萬,其生性樂觀,不可能為此債務而自殺。
②自殺應有故意之要素,且不包括過失或精神障礙之自傷致死行為;又自殺必須以
死亡為目的。王明華於失蹤前精神狀況不佳,復以失蹤後跌落管道間、離開管道間後遺落皮鞋、進入木箱裡,當時王明華應處於心神喪失狀況,不符自殺要件。③箱蓋上鎖非王明華之故意行為所致,係為突發事故:若投票箱蓋為王明華自行蓋
上,應只會留下三至四枚指紋,豈會出現七枚以上之指紋。且殊難想像陷於精神異常狀況之王明華於自殺前預知其進入投票相後扣環與卡榫會成垂直而發生上鎖功能,並會因受困於箱內導致窒息死亡。且王明華業已心神喪失,自不會注意到扣環與卡榫之存在。是本件事故係為「突發事故」。
④王明華窒息而死,為外來因素:投票箱高度僅八十五公分,王明華身高一百六十
四公分,蹲坐於箱內之氣油桶上時,其頭部應已頂住票箱蓋,雖相驗照片顯示似仍有空間,然此為人死後肌肉失去支撐骨架之功能,受重力影響所致。王明華事發時係受外在空間壓迫,致姿勢性窒息死亡因而發生。且依人之本能反應,於發生無法呼吸之情況必會排除呼吸障礙,尚無以「無任何外力、工具之情況」,以身體姿勢導致窒息死亡之可能。
⑤王明華有求生行為,無自殺可能:王明華背部、膝蓋有擦傷,管道間血跡與王明
華相符,投票顯見王明華有強烈求生意志延管線攀爬而出,又投票箱上有王明華之指紋,是王明華無自殺之可能。王明華受困之樓梯間平時少有人出入(參證人甲○○證詞),且有安全門阻隔,致其呼救無人回應而窒息致死。再依命案現場勘查報告,投票箱蓋口上之遺留指紋方向為由內向外、箱蓋內側有抓痕,顯見王明華曾將手伸出投票箱口,欲打開投票箱蓋,而無自殺之可能。
⑥王明華係因及譫妄症出現急性認知能力下降、意識障礙,以致於易於常人之認知
而進入投票箱,姿勢性窒息通常六至七分鐘內會導致死亡,是王明華其病症無回復機會。
⑵王明華之精神狀況及是否自行進入與意外死亡無關:系爭事故係因王明華無法推
開自行上鎖之箱蓋而離去所致,與是否為其自行進入箱內無關。又縱為正常之人亦無法從箱內推開箱蓋而離去,故王明華之精神狀況亦與事故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本件事故非疾病所引起。
⑶被告以王明華係於精神狀態正常情況下自殺而死亡之事實,主張免責,係屬權利障礙,為有利被告之事由,自應由被告舉證。
三、證據:提出康健人壽保險證、中國人壽保險證、相驗屍體證明書、板橋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備查函、玉山銀行放款帳戶往來明細表、天下文化健康生活專欄文章、急診病歷、台大醫院急診醫學部照會單、譯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聯合報、中國時報刊載、急性譫妄症簡介(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八0三號相驗卷及聲請訊問證人甲○○、辛○○。
乙、被告方面:
壹、康健人壽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保險人王明華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失蹤當日,因鍋爐油路不順,至八樓之鍋爐間工作,當日十二時失蹤後,原告曾與訴外人 王道禮 及警衛至館內各樓層搜索其蹤跡,被保險人之子亦於失蹤隔日到陳屍現場呼叫尋找,均未聽到呼救聲,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經人發現陳屍於國軍英雄館內六至七樓梯間之大型投票箱中。查王明華曾於九十年六月間因精神異常送醫急診,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初診診斷有酒精中毒(Alcoholism)及妄想症(Delirium)等症狀,並於失蹤前數日及當天精神狀況異常),是本件死亡事故之發生係因其精神疾病所致。次查,該投票箱置於地面一百五十公分高平台上之大型投票箱,僅有被保險人自行爬入票箱內之可能,而被保險人雙手或身體無求救傷勢,投票孔除清楚的七枚指紋外,並無因求救慌張造成的多次、多角度的模糊指紋,且投票箱上之扣環及卡榫相當微小,又未上鎖,王明華應可掙脫離開。然王明華非但自行進入,且不願離開投票箱,肇致非受迫性之姿勢性窒息死亡,是系爭事故係由王明華故意因素引起,並無外力介入或事發突然無法防範預防之危險意外情況可言。且「相驗屍體證明書」,其死亡方式欄並未勾選「意外」,故無法證明王明華係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台北地檢署北檢茂日九十相八0三字第0四五六五號之鑑定報告第五點對死者死亡之看法中,判定死者是「自為」。是系爭事故之發生為王明華故意行為所致,不具「外來性」及「突發性」。末查,依「康健人壽團體傷害保險」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被保險人因其故意行為直接造成死亡者,被告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尚不以故意行為之動機為自殺為限,此與被告中國人壽壽險契約之除外條款明確規定被保險人須有「故意自殺」之動機才構成除外責任有所不同。而本案被告已證明王明華是故意進入投票箱導致死亡,被告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王明華故意進入投票箱之動機為何並非問題之關鍵。綜上,本事故並無外力介入,純屬王明華自身精神疾病及故意行為引起之死亡事故,不符合保險契約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稱意外事故應具有「非因疾病引起性」、「外來性」、「突發性」、「意外性」、「非故意性」、「不可預料性」等要件,原告自不得請求意外身故保險金,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依「康健人壽團體傷害保險」第五條約定、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前段及實務見解,原告據此條款主張權利,應先就王明華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王明華處於心神喪失,其行為並非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其故意進入投票箱造成死亡仍構成意外之要件云云,惟查,精神疾病不等同心神喪失。王明華有能力進行鍋爐維修工作,並可書寫欠款清單約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是王明華之意識狀態可正常作息,可正確判斷客觀環境之危險性,並未如原告所稱其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狀況。雖王明華失蹤前一日有自殺意圖,或於失蹤近半年前經台大醫院診斷為「急性譫妄症」,但仍不足以證明事發當時王明華處於心神喪失而無自由意志,不能因其有輕生念頭即謂其自由意志不自由或心神喪失。若依原告所述有自殺念頭而自殺即謂自殺者是因心神喪失或意志不自由下而為之行為,仍構成意外之理論,則所有故意自殺者都屬心神喪失,意志不自由,保險契約之「故意自殺」之除外條款,即等同虛設。是以,被告主張王明華有自殺意圖,且患有精神疾病,不表示被保險人之精神狀況即屬心神喪失,無法於自由意志下為任何行為。縱使王明華之精神狀況已達心神喪失者,本事故仍屬其自身精神疾病所致,不構成「康健人壽團體傷害保險」第五條第二項「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要件。
三、證據:提出:「康健人壽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例摘要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函詢法醫 羅澤華 何謂缺氧或姿勢性窒息死亡,與一般窒息有何差別,為何投票相上留有投票恐仍會發生窒息死亡,正確死亡時間,依科學角度,困於箱中多久會發生姿勢性死亡。
貳、中國人壽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保險人王明華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經人發現陳屍一公尺高平台之型投票箱中(投票箱高約一點二公尺),應係自殺死亡,因:
①王明華之妻即原告及同事王道禮均證稱王明華於事發之前精神狀況不佳、王明華
自陳債務約一百多萬元、想自殺,又其月薪約四萬元,不足支應每月五萬餘元之債務,復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攜帶現金六、七萬元至王明華上班地點欲替王明華清償債務(見原告辯論意旨狀第十一頁),可見王明華有自殺意圖。
②身高約一點六公尺之王明華攀爬進入共二點二公尺高之投票箱,已非意外,且無
他殺嫌疑,是本件係王明華自行進入箱內。又投票箱蓋上僅於投票口上方有王明華於自行進入投票箱時,伸手蓋上箱蓋一次性之行為所留下之七枚清晰指紋,票箱內並無掙扎之痕跡,王明華身體亦無掙扎而受傷跡象,顯見王明華並無掙扎。原告曾與王道禮及警衛至館內各樓層搜索其蹤跡,王明華之子亦於失蹤隔日到陳屍現場呼叫尋找,王明華亦未加以回應。
③投票箱有投票孔,應不致缺氧而死。王明華雖死於姿勢性窒息,然箱內尚有活動
空間,尚無外來之原因致使王明華胸腹部活動受阻姿勢之情況。原告雖指稱王明華進入票箱後,因扣環與卡榫成垂直狀發生扣上狀況,而無法自票箱內打開箱蓋,然原告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查投票箱已疏於保養,扣環難以精準的自然與卡榫結合而扣上,且投票箱與牆壁間距離窄於扣環長度,若無外力,則扣環應順勢卡在牆壁上。是扣環應係王明華自行扣上,從而,系爭事是其死亡事故之發生,不具「外來」之要素,亦不符「突發」之狀況。
㈡王明華於九十年五月、六月間因患有譫妄症而有精神混亂之情,但不足以證明被
保險人失蹤當日亦有此情狀。又譫妄症為急性發作且復原迅速,是王明華縱於失蹤前一日有失常之情況,亦不足證其失蹤之日或自殺時亦為精神喪失。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王明華為意外死亡,雖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然其上死亡方式欄並未勾選「意外」,無法證明王明華係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王明華既係自殺死亡,即不符系爭團體定期壽險「除外責任」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被告自不負理賠之責。
三、證據:提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八0三字第二五五五號函、剪報、 蘇春霖 醫師文章(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八0三號相驗卷及勘驗被保險人王明華陳屍之木箱。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被保險人王明華之就診情形。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夫王明華在台北市國軍英雄館擔任鍋爐技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向被告康健人壽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三百萬元(保險證號GRPTZ0000000000,約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復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團體定期壽險一百萬元、團體傷害保險一百五十萬元(保險證號00000000,保險期間一年,約定受益人為原告)。詎王明華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上班後竟告失蹤,經國軍英雄管人員搜尋,於四樓管道及走道間發現王明華腳印,又分別於六樓管道間發現右腳皮鞋、五樓有香煙一包、三樓管道間有手機、血滴。嗣於同年月十日經訴外人蔡能河發現王明華陳屍於七樓樓梯口旁之木箱內。查八樓鍋爐後有儲藏室,儲藏室與管道間相通,管道約二公尺寬,左側為各種管線,右側中空直通一樓,依此推論,王明華係不慎自八樓儲藏室掉落於管道間左側部分,而後延管線攀爬而下,於四樓找到出口而離開管道間,最後陳屍於木箱內。經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相驗、解剖,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證明王明華係因缺氧或姿勢性窒息死亡。查王明華陳屍之木箱箱蓋可向上開啟,箱緣上方有一鎖扣,扣環與卡榫成垂直狀,蓋上蓋子後會自然扣上,無法從箱內開啟,故王明華係因無法開啟木箱蓋而發生意外窒息之死亡結果,並非自殺。又王明華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唯一受益人,乃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康健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惟被告拒不理賠,爰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各別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康健人壽公司則以:依「康健人壽團體傷害保險」第五條約定、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前段及實務見解,原告應先就被保險人王明華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相驗屍體證明書」,其死亡方式欄並未勾選「意外」,故無法證明王明華係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且被保險人王明華曾於九十年六月間因精神異常送醫急診,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初診診斷有酒精中毒(Alcoholism)及妄想症(Delirium)等症狀,並於失蹤前數日及當天精神狀況異常,是王明華發生失蹤死亡之事故,係因其精神疾病所致。而王明華陳屍之投票箱,投票孔除清楚的七枚指紋外,並無因求救慌張造成的多次、多角度的模糊指紋,且投票箱上之扣環及卡榫相當微小,又未上鎖,王明華應可掙脫離開,然王明華非但自行進入,且不願離開投票箱,肇致非受迫性之姿勢性窒息死亡,是系爭事故係由王明華故意因素引起,並無外力介入或事發突然無法防範預防之危險意外情況可言,不具「外來性」及「突發性」。依「康健人壽團體傷害保險」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則辯以:原告及被保險人之同事王道禮均陳稱王明華於事發之前精神狀況不佳、並因債務過多而想自殺,參之本件係王明華自行進入箱內,並無他殺嫌疑,投票箱蓋上僅於投票口上方有王明華留下之七枚清晰指紋,票箱內並無掙扎之痕跡,王明華身體亦無掙扎而受傷跡象,顯見王明華並無掙扎。原告曾與王道禮及警衛至館內各樓層搜索其蹤跡,王明華之子亦於失蹤隔日到陳屍現場呼叫尋找,王明華亦未加以回應。又投票箱有投票孔,箱內亦有活動空間,尚無外來之原因致使王明華胸腹部活動受阻姿勢之情況,是其應係自殺死亡,不具「外來」之要素,亦不符「突發」之狀況。原告指稱王明華無法自票箱內打開箱蓋應予舉證。又王明華於九十年五月、六月間因患有譫妄症而有精神混亂之情,但不足以證明其失蹤當日亦有此情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王明華為意外死亡,雖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然其上死亡方式欄並未勾選「意外」,亦無法證明王明華係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王明華既係自殺死亡,即不符系爭團體定期壽險「除外責任」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被告自不負理賠之責。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夫王明華在台北市國軍英雄館擔任鍋爐技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向被告康健人壽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三百萬元(保險證號GRPTZ0000000000,約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復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團體定期壽險一百萬元、團體傷害保險一百五十萬元(保險證號00000000,保險期間一年,約定受益人為原告),嗣於九十年五月、六月間因患有譫妄症而有精神混亂之情,詎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上班後竟告失蹤,經國軍英雄管人員搜尋,於四樓管道及走道間發現王明華腳印,又分別於六樓管道間發現右腳皮鞋、五樓有香煙一包、三樓管道間有手機、血滴,後於同年月十日經發現王明華陳屍於七樓樓梯口旁之木箱內,經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相驗、解剖,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證明王明華係因缺氧或姿勢性窒息死亡,因王明華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唯一受益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康健人壽公司保險證、中國人壽公司保險證、相驗屍體證明書、板橋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備查函、統表、照片、急診病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二二頁、第二四七頁至第二四八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康健人壽公司申請理賠,被告卻拒不理賠,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保險人王明華既與被告訂有系爭契約,並於保險有效之期限內死亡,則保險人既主張有保險契約所定之免責原因,依上開說明,即應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應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判決參照)。次按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所指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者,不包括精神病或其他精神障礙等非自由意志所致之殺害自己之行為在內.....故意自殺,係指行為人於精神正常狀態下所為者而言,若因精神失常而為自殺,仍屬意外死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七號裁定參照)。凡非因自己之意志故意所致之突發性傷害或死亡,應屬意外事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保險人即應就被保險人王明華故意自殺或其行為具備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人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亦即被告必須證明被保險人王明華係精神狀態正常下之故意自殺,始可拒絕給付保險金。被告辯稱係原告應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王明華並非自殺,而係出於意外事故云云,即無足取。
六、被告雖辯稱被保險人王明華因積欠債務過多,而有自殺之動機,且其陳屍之投票箱,投票孔除清楚的七枚指紋外,並無因求救慌張造成的多次、多角度的模糊指紋,且投票箱上之扣環及卡榫相當微小,又未上鎖,可見王明華非但自行進入,且不願離開投票箱,是王明華係故意自殺云云,並以原告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然其上死亡方式欄並未勾選「意外」,以為王明華並非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之論據。惟 查姑 不論王明華之債務多寡,有無自殺之動機亦與其是否自殺,尚非有必然之因果關係。且檢察官之相驗結果充其量亦僅能證明王明華之死亡無他殺之疑,並未證明王明華確係「自殺」,是此「相驗屍體證明書」並不足據以明被保險人即係自殺。再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三條雖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由此可知自殺須以故意為要件,而自殺的意義指被保險人以自由意思斷決自己的生命,並以此目的行為產生死亡的結果。故「自殺」必須具備下列要件,(1)須「故意」,即自由的意思決定,不包括過失或精神障礙的自己傷害致死行為;(2)以「死亡為目的」,若雖有意識到死亡的可能性,但非以死亡為目的卻產生死亡的結果,仍不能稱作自殺。查被保險人王明華於失蹤前本有精神狀態不穩定之病史,再由王明華失蹤後跌落管道間,攀爬而下後,從離開管道間未穿著皮鞋、並進入投票箱等情觀之,顯見王明華當時恐係因跌落管道間造成病發之狀況,是其進入投票箱之際,精神狀態應非處於正常之情況,蓋若正常人,豈會將自己藏身於陝小之投票箱內?足見王明華之行為不符合「故意自殺」之先決要件。
七、被告康健人壽公司復辯以縱使被保險人王明華非自殺,然其係「故意」將自己「鎖」在投票箱不離開,始造成後來之死亡結果,依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因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直接造成死亡」之除外責任,被告康健人壽公司亦不需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云云。惟查投票箱上並無「鎖頭」,故王明華應無將自己「鎖」在投票箱內不離開之行為可言。況承前所述,王明華雖係自行進入投票箱,然其當時之精神狀態既非處於正常之情況,對其躲入陝小投票箱之行為及會否造成如何之結果,並無「認識」與「意欲」,更不可能會注意到扣環與卡榫之存在,以及將投票箱蓋上,扣環可能會與卡榫緊密結合而產生「鎖上投票箱」之狀況產生,造成嗣後因無法出來而發生姿勢性窒息死亡結果,是此應係屬意外事故。王明華既欠缺此等認知能力,且被告康健人壽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王明華係於自行進入投票箱後,故意將自己鎖住不離開投票箱之事實,是被告康健人壽公司辯稱系爭保險事故係由王明華之「故意」因素引起,不具「外來性」及「突發性」云云,亦無可取。再者,被保險人王明華雖患有精神疾病,然此精神疾病與其發生死亡之結果間亦無因果關係,是被告康健人壽公司辯稱系爭保險事故純屬被保險人王明華自身精神疾病及故意行為引起,應符合除外責任之約定云云,亦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王明華係於精神狀態正常下故意自殺,或因其自身之故意行為而直接造成死亡之結果,是被告辯稱渠等符合除外條款之約定而無庸給付保險金云云,即屬無據。本件被保險人王明華死亡後,除原告外之其餘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已如前述。查原告分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美商康健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此有回執(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可佐,被告迄不理賠,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自接到原告上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訴請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中國人壽公司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