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一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認為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號
車牌號碼00—八四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行經同路六段三一八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左側不詳車號之機車,撞及右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九三三號機車,甲○○因而倒地,QVH—九三三號機車則再撞及前方由 李翼帆 所騎乘之EDH—三三三號重型機車(李翼帆未受傷害),致甲○○受有多發性創傷合併休克與呼吸衰竭、兩側氣血胸、槤枷胸、左股骨與左肱骨及右鎖骨骨折、骨盆腔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方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乙○○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甲○○所為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頁),並經證人李翼帆於警詢中證稱明確(見偵卷第一七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附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筆錄與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二十三張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二0頁至第二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三0頁);又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多發性創傷合併休克與呼吸衰竭、兩側氣血胸、槤枷胸、左股骨與左肱骨及右鎖骨骨折、骨盆腔骨折等傷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五二頁),足徵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猶駕駛車輛上路行駛,亦當注意上揭規定。查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二五頁),故被告非因當時情形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致其無法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乃確因其自身疏未注意而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無誤,並使被害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車禍之發生,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北鑑審字第0九一三0三0六三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五七頁至第六二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本件被害人甲○○依其所受傷勢雖屬嚴重創傷患者,並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
擔證明卡,有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北總行字第九一0九四六八號函及甲○○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五一頁、第五三頁)。惟查:經本院函請榮民總醫院就被害人甲○○所受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同條項第五款毀敗生殖之機能,經該院鑑定結果,就四肢部分,認:「病患甲○○目前骨科治療已告完成,左股骨折併發骨髓炎,經治療後無復發,但左下肢仍較無力,走路仍可見些許跛行,可自行走動,無須使用輔助器具。該病患共有左股骨折、左肱骨骨折、右鎖骨骨折、骨盆腔骨折,目前外科治療已告一段落,主要殘餘的功能障礙在左下肢。依醫理判斷,恐不能恢復至傷前水準,會有永久性的輕微跛行。」就生殖機能部分,認:「骨盆腔骨折之傷害,如未傷到骨盆腔內之血管,骨盆腔內之臟器,如卵巢、輸卵管、子宮及陰道,就不致於影響生殖功能。依目前醫療技術及環境,生殖機能之傷害,經仔細評估後,為非嚴重之傷害,在相當診治後可以回復。」有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函及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北總骨字第0九三00二二五0八號函存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第一四九頁),是本件被害人甲○○左下肢雖受有左股骨與左肱骨之傷害,另骨盆腔受有骨折之傷害,但醫治結果仍可行走,僅因左下肢較為無力,導致步態略顯跛行,祇可認為減衰機能,生殖機能則經相當診治後即可回復,要與毀敗全肢或生殖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或生殖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或生殖機能之重傷,自以有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及生殖機能在內。是傷害四肢或生殖機能之重傷,顯以有毀敗機能為要件,應適用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與重大不治或難治無關(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及五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0號判例參照)。是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勢,並非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於肇事當時,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四八頁),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致傷害罪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仍留於現場,且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足認被告該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顯見其無足夠之行車知識與訓練,竟仍逞能駕駛汽車,終因不慎而有本件犯行,其過失之程度非輕,肇事後雖未逃逸,但所為造成被害人甲○○有永久性輕微跛行之疾,對被害人甲○○身體及健康形成難以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精神與生活受創,惟事後均能坦承犯行,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僅因其經濟能力上無法負擔被害人甲○○請求之賠償金額全額,未能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上和解,但仍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