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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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報告」,並補充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地,無故強行取走告訴人甲○○之手機約10分鐘後,始丟在捷運月台椅子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緊貼著我,又做出搔首弄姿、露大腿的挑釁行為,而且她褲子穿的很短,我覺得很不舒服,所以才把她的手機拿走,提醒她不要這樣做等語。惟查,告訴人並無被告所述之挑釁行為,有本院之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又告訴人對其自身之穿著本得自由決定,且客觀上亦無不妥之處,被告對之並無任何提醒之權,更遑論以此為由而擅自奪取告訴人之手機。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縱有其所述之不認同告訴人行為之情形,亦應思及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討論,惟其竟以附件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顯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罪之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曾有另案亦是因被告主觀上自認對方露大腿給其看而公然侮辱其他女子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17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7月25日15時許,進入高雄市苓雅區三多捷運站2號出入口往月台方向步行,甲○○則走在乙○○後方。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無故強行取走甲○○手持之IPHONE牌手機1支並辱罵甲○○:「白痴」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甲○○要求返還,乙○○仍置之不理,而妨害甲○○行使權利。嗣因甲○○緊跟乙○○並一再要求返還手機,約10分鐘後,乙○○始將上開手機丟在捷運月台椅子後離去,甲○○方能取回手機。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強行取走告訴│││查中之供述│人甲○○手中之手機並辱罵告││││訴人「白痴」,且拒絕返還手││││機,約10鐘後,始將手機放在││││椅子上離去││││(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對其挑││││釁、騷擾,伊才拿走她的手機││││等語,惟未提出相關事證,顯││││係卸責之詞。)│├──┼──────────┼─────────────┤│2│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之陳述││├──┼──────────┼─────────────┤│3│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強行取走│││視錄影畫面照片共6張│告訴人之手機後步行離開│└──┴──────────┴─────────────┘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