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許世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因故於民國93年3月間起寄居於其伯父丙○○○位於台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卻因缺錢花用,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93年3月15日起,在丙○○○家中房間內,竊取郵票冊28本,並在公開之小聖郵票集郵園地網站(www.lwscty.udv.tw/stamp/index3.htm)上網留言尋找買主,而以新臺幣(下同)1萬1千5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 林正挺 。乙○○食髓知味,乃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自同年6月起,趁丙○○○前往大陸經商疏於看管財物之際,連續竊取其放置於家中酒櫃之洋酒,以及以丙○○○置於房間內之保險箱鑰匙開啟保險櫃內而竊得之勞力士鑽石手錶、鑽石項鍊、金幣、金元寶、金牌、數位相機等財物(詳如附表),分批持往位於台北市○○區○○○路○○○號A100室甲○○所經營之「萬寶堂藝坊」內,或以變賣以換取現金,或以質押方式要求借予款項。而甲○○明知依乙○○之年齡,並無擁有及處分該等貴重且價值高昂財物之可能,應知乙○○提供之物品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詎其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及收受贓物之故意,或連續多次以四千元至八萬一千元不等之價格予以買受,再轉售予他人,或接受乙○○交付之數位相機一台作為借款6000元設質之標的(乙○○竊盜時間、竊得財物、甲○○故買價格均詳如附表所示)。乙○○則販售及借款所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丙○○○回台後發現財物遺失,經質問乙○○後,於93年11月23日14時許,協同警方前往萬寶堂藝坊,當場查獲丙○○○所有之金領帶夾、翡翠白金戒指及項鍊、數位相機等物(嗣已發還人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上揭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之財物,或上網徵尋買主販賣林正挺、或多次販賣或質借一次予甲○○一事,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丙○○○之女 許佳陵 於本院審理證述失竊情節(見本院94年4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林正挺於警詢證述購得集郵冊一事詳確(見偵卷第25頁、26頁正面),且有被告乙○○手書竊盜及變賣紀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及收受贓物犯行,辯稱: 伊有 跟乙○○購買物品共九次,均為錢幣及古代金錠,其餘在其店內查獲之物品僅是寄賣,並未故買及收受贓物云云。本院查:
(一)被告甲○○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中收購被告乙○○所販售之物,其於警詢供以「第一、二、四、六次之東西沒有賣給我,其中第三次有拿勞力士對錶、小電視、翡翠明珠古錢本、金製領帶夾1個、紀念金牌1個、鍍金永保安康紀念車票票3套、香港回歸鍍金金幣等物品來賣我,第五次有拿鑽石項鍊來賣我,但是鑽石手環沒有拿來賣我。第七次有拿數位相機。」、93年11月23日偵查初訊中供陳「(有無收購乙○○交給你的珠寶、洋酒?)只有珠寶,我們不收購洋酒。」各等語(分見偵卷第16頁正面、75頁正面)。對所謂「寄賣」一事,未曾論及隻字片語。且自偵查中93年12月20日第二次偵訊開始辯稱「本件發還給被害人的東西,是我不敢賣的,因為那是乙○○拿來質借的」(見偵卷第95頁正面),且遲至本院94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才辯以除古幣外均是被告乙○○「寄賣」云云(見本院94年1月26日),非特前後所述矛盾歧異甚鉅,尚難輕採,且忽稱「質押」、忽曰「寄賣」,何者為真,亦疑義叢生,以寄賣一事乃被告是否故買或收受贓物重要之抗辯,何以案發後多時始行提出,故以被告案發時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所為較未受外力干預修飾之供詞,較為可信。再觀以被告甲○○於警詢供以「都被我賣掉了。該些物品已被我擺放於店內,賣給不特定客人。該勞力士對表以新台幣4萬1千元賣出,鑽石項鍊以1萬元賣出,金元寶以5萬8千元賣出」等情(見偵卷第17頁正面),加之被告甲○○為警查獲之物包括金質領帶夾1個、翡翠白金戒指1個、翡翠白金項鍊4條、翡翠明珠、金牌、小電視及琉璃藝品等非古錢幣之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若係寄賣,以此等物品之多,何以未見被告甲○○與乙○○有何出售價格之約定,似難能任意以口頭約定,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本院調取其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欲證明被告甲○○係寄賣云云,已與上述分析不符;且本院調取後,辯護人又未指明其中何者係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通話,遑論此又不能證明通話之實際內容為何。加以,被告甲○○與乙○○亦於偵審中從未有相關寄賣約定細節之陳述,又為何甲○○已經先付款予乙○○,焉有其能自行決定價格未經乙○○同意而售出,益認被告乙○○供稱被告甲○○係直接收購一情應屬實在,被告甲○○辯以由乙○○寄賣云云,要不足採。
(二)被告甲○○一再供以所營「萬寶堂藝坊」係以古物、古錢幣收購為業,惟詳觀被告該所收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大多與所稱物品無關,且相去甚遠。又被告乙○○年齡二十不足,以其面容及外觀身材,以輕易可知其年紀甚輕、涉世未深,佐以其向被告兜售之物,又係貴重金屬、玉飾或名牌手錶,以其年紀資力,常人當能判斷被告乙○○並無擁有或處分此等財物之能力。且被告前已有因涉嫌故買贓物之行徑,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3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其更應知收購物品應小心謹慎才是,不得隨意購得來路不明且價值非微之物,其竟向年輕之被告乙○○收購貴重且非其本所經營範圍之物,遑論購買價格又與市價顯不相當,若謂其無贓物之認識,其誰能信,諒係其知係乙○○竊得之物,但許女不識市價而以低價收購而為。另被告乙○○迭向被告甲○○借款一事,為二人所是認,被告乙○○之資力如何,被告甲○○當知之甚稔,被告乙○○卻能持數位相機向其質押借貸,被告甲○○亦能明知該相機屬贓物。
(三)又被告乙○○已承認其販售郵票於林正挺,且另向當舖當有石頭及小戒指一事(見94年3月8日審判筆錄),並有其手書竊盜及變賣紀錄附卷可考,加諸其與被告甲○○並無怨隙,亦為雙方所不爭,衡情被告乙○○若欲誣陷甲○○,大可將所竊得之物均推稱係被告甲○○所購,故其所供竊得之物除上述集郵冊、石頭、小戒指外,均交被告甲○○收購等語,應屬可採。
(四)此外,並有查獲物品照片十張、集郵冊照片二張、保險櫃照片四張及被告甲○○店內照片二十張存卷可查。是被告甲○○所辯,乃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收購被告乙○○所竊之贓物部分,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收受被告乙○○竊得數位相機質押後借款,則犯有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先後多次竊盜犯行、被告甲○○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竊盜及連續故買贓物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連續故買贓物及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 許雅欽 寄居伯父家中不知圖報,為一時之快而下手竊盜之犯罪之動機、被告甲○○明知乙○○年紀甚輕所販售為贓物卻加以收購收受之犯罪目的,二人犯罪之手段均屬平和、被告乙○○犯後知錯坦承、被告甲○○一度坦認部分犯罪、二人之素行、竊得及故買贓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告訴人危害頗鉅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定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時間竊得財物甲○○收購價格
新台幣(下同)
一93年3月、4月間某日郵票冊共28冊以11500元販賣
與不知情之 林政挺
二93年6月、7月間某日洋酒4瓶4000元
三93年8月中旬某日金元寶4個37000元
四93年8月下旬某日81000元
金戒指9枚金項鍊7條紀念金幣7枚金銀套幣5套奧運紀念男表1只勞力士對表1對金手鍊3條紅、藍寶石戒指7個古錢9個印材2個水晶項鍊2條小電視一台翡翠明珠1個古錢本1本金質領帶夾1個紀錄金牌1面鍍金紀念車票3套香港回歸鍍金金幣10個小型電視1台
五93年9月中旬某日31000元
銅質紀念幣5套金、銀套幣2套金戒指3個玉戒指2個玉項鍊5條玉手環3只
六93年9月底某日14000元
2克拉鑽石項鍊1條鑽石手環1只
14000元
七93年10月29日祝壽金牌2面
(約1兩重)八93年11月11日數位相機一台質押借款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