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鋁管壹支、膠帶貳捲、未扣案鐮刀壹支、黃布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十三時左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投縣埔里鎮前往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大雁公墓旁之檳榔園,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鐮刀一支,以其所有之膠帶綁在鋁管上,用以割取檳榔,而竊取乙○○所有之檳榔四百二十粒(共六芎)得手,甲○○將上開檳榔裝入其所有之黃布袋內,旋當場為乙○○之鄰居 林國連 發現報警,甲○○見行跡敗露,乃將其所有而供行竊所用之鋁管、黃布袋(未扣案)連同檳榔棄置現場而逃逸,並將鐮刀棄置於不詳地點。嗣於同日十五時左右,為警在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修正巷養龍宮廟前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其所有而供竊盜所用之膠帶二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陳被害之情節相符,且有其領回檳榔所出具之保管條一紙在卷可稽,復經證人林國連、 黃富聰 於警訊中供明在卷,此外並有被告所有,而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鋁管一支、膠帶二捲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為兇器用之鐮刀一支,以其所有之膠帶綁在鋁管上,用以竊取檳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富,竟竊取他人經濟作物,惟所竊取之數量非多,犯後能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鋁管一支、膠帶二捲、未扣案鐮刀一支、黃布袋一只(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