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6號
原告 楊張彬
訴訟代理人 楊博宇
潘辛柏 律師
被告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請求被告等4人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各車輛及車棚(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遷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200元,本件暫以原告陳報被告等4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60平方公尺(計算式:15平方公尺×4=60平方公尺)計算,則被告等4人占用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932,000元(計算式:32,200元×60平方公尺=1,93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