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6號

原告 陳國榮

被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643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113年度司執字第86643號)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定之。又系爭執行事件,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乾字第90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㈠新臺幣(下同)8萬1,01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30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6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14萬8,285元,其中13萬4,832元,及自97年4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其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6日止為64萬5,232元(計算式:262,122+383,110=645,232,元以下四捨五入),併算其本金,合計為86萬1,074元【計算式:81,010+134,832+645,232=861,074】。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原告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核發扣押命令,上開保險公司陳報原告名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5萬5,926元(計算式:68,089+1,019,353+68,484=1,155,926元)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執行債權額86萬1,0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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