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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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1號

抗告人 王碧雲 (即 王泰雅 團膳)

相對人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即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6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係由第三人 徐瑞鴻 唆使伊所簽發,其始為王泰雅團膳之負責人,伊僅係受其央請出名始登記為名義上負責人而已等情。然不論所稱是否屬實,此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須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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