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2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慶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7、9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慶昌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慶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並對道路交通安全致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防水工程,家中僅有同居人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7號

                  113年度偵字第9362號

  被   告 王慶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昌於民國113年6月7日0時19分許前,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2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2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2440ng/mL)、愷他命(濃度值148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840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王慶昌於113年9月7日1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1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278巷前,為警臨檢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4920ng/mL)、嗎啡(濃度值37000ng/mL)、可待因(濃度值3840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113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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