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1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霖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排氣風扇之葉片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五一七四三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案)。嗣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附件二為台灣文筆有限公司編印之「大台北電話簿」西元一九九八年彩色版(以下簡稱引證一);舉發附件三為亞洲專業出版社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出版之「亞洲建築專業電話簿」建築工程版西元一九九八年下半年第四十六期(以下簡稱引證二);舉發附件四為金太源鋼品實業有限公司印製之雙面型錄(以下簡稱引證三);舉發附件五為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適用於浴廁之排氣裝置」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四);舉發附件六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熱水器之免能源排氣裝置」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五);舉發附件七為渦輪自然力抽風器樣品(以下簡稱引證六);舉發附件八為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渦輪式排風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七);舉發附件九為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再版之「機械基礎實習︱板金」乙書(以下簡稱引證八)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九一八九○○一九八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參加人提出之舉發證據(即引證一至引證八)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一、原告陳述:
㈠、本件系爭案內容概要說明:本件系爭案為一「排氣風扇之葉片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申請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其專利為「排氣風扇之葉片結構改良」,係於一底座的中心上設有一套筒軸承,於其上裝設有一球狀風扇,而該球狀風扇係於一頂蓋的圓週上環設有複數個弧狀葉片;其特徵乃在於:該弧狀葉片之內外兩側向內彎折成半圓弧狀折邊,俾以強化弧狀葉片之強度;且該弧狀葉片之半圓弧狀折邊外側為凸起的半圓弧狀,因而得阻擋雨水流入葉片內側,以避免雨水滲入室內;又該弧狀葉片位於外側之半圓弧折邊的外側向內折入成一防護折邊,而得避免被弧狀葉片刮傷。由是可知,系爭案係屬一新型專利,其特徵在於「葉片外側凸起的半弧狀」以及「該外側之半圓弧折邊的外側向內折」之防護折邊,合先敘明。
㈡、被告審定本件系爭案舉發成立所引用之證據及參加人所提出之引證一、二部分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1、本件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構造,無法以平面照片加以揭露查知:
⑴、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特徵構造在於各個排氣風扇之葉片,其特徵在於「
葉片外側凸起的半弧狀」以及「該外側之半圓弧折邊的外側向內折」之防護折邊之結構。而此一結構,由於特別是「向內折邊」的部分,由於存在於排風渦輪裝置的各個葉片之內側,因此絕無法從任何葉片組合的渦輪排氣抽風設備的平面照片可以輕易查知。
⑵、為證明此一答辯理由之可信度,因此原告僅此提出兩張照片,所拍攝之對象為二
個不同的渦輪排氣裝置產品。然而,其中一個產品的各個葉片構造係屬本件系爭案申請範圍中的構造特徵部分。另一個產品則並未實施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的構造特徵:即「葉片外側內折」。
⑶、由此可證本件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的構造特徵:「葉片外側凸起的半弧狀」以
及「該外側之半圓弧折邊的外側向內折」之防護折邊部分,無法僅以平面照片加以辨識是否該構造已經實施於該項產品之中。
2、被告所採用之舉發人引證一富選風管工程有限公司「風管專業場」圖示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新型構造為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
⑴、查被告在其審定書中表示,本件專利舉發案之舉發人所提出之引證一與引證二,
得以證明原告所擁有的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查本件舉發人所引證之引證一為富選風管工程有限公司「風管專業場」圖示,被告並以此引證得作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引證。
⑵、惟查,本件舉發人所引證之引證一,究其圖面與照片,並無法得知該圖面所顯示
的渦輪排風裝置的葉片有系爭案之構造特徵,即「葉片外側凸起的半弧狀」以及「該外側之半圓弧折邊的外側向內折」之防護折邊。尤其是在該引證的照片圖示上,絕無法僅以該照片即可得知該圖示所揭露的渦輪排風裝置的各個弧狀葉片,確實在外側凸起之處有向內捲起狀。被告以及訴願機關均未詳查此一重要事實,驟予論斷舉發人之引證一之平面照片得以證明系爭案之專利範圍在申請前已為習知之技術,顯然有違證據法則。
3、被告所採信之舉發人引證二嘉宏渦輪排氣抽風機產品圖示,無法證明系爭案專利範圍為習知技術,不具證據能力:
⑴、被告除採用前述舉發人所提出之引證一圖示外,並同時一併採用舉發人所提出之
引證二即「嘉宏渦輪排氣抽風機產品圖示」,被告並表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構造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人士可依該引證二圖示所輕易完成而且未能增進功效,因而以此審定本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⑵、然而,同樣地如果細究被告所採信的舉發人所提出的引證二,其僅為平面的圖示
照片。依據該圖示照片中所出現的各個渦輪排氣抽風機,根本無法僅從該圖片之上即可發覺已經揭露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的構造特徵,即「『葉片外側凸起的半弧狀』以及『該外側之半圓弧折邊的外側向內折』之防護折邊」。被告僅以平面圖示就驟予判定該圖示有揭露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構造部分,實有過於輕率之嫌,蓋本件系爭案中之構造「『葉片外側凸起的半弧狀』以及『該外側之半圓弧折邊的外側向內折』之防護折邊」部分,特別是其中的向內折邊的部分,由於該各個葉片向內折邊的構造,於組合成成品時,均會隱藏於各個葉片的內側,如果僅從產品成品的外觀,甚至以平面照片是絕對無法查知該產品之各個葉片是否有內折。因此被告僅以舉發人所提出之圖示即採為不利原告之證據,實有背證據法則,顯不足採。
㈢、被告依據舉發人所引證之證據審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被告其審定結果卻違反被告自己所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中新型專利進步性標準,顯係違法:
1、被告所公布之判定新型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審查基準:按依照被告八十五年所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中,有關新型專利之進步性的判定,其有下列明確的原則:「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規定,一般稱之為不具進步性之規定。依據該條項規定之意旨,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有進步性;反之,如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時,則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即屬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具有進步性」
2、依據被告所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本件系爭案確實具有進步性:
⑴、被告所公布之新型專利是否具「增進功效」之審查基準:
依照被告所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中,有關新型專利之進步性的判斷,所謂該構造是否或構造改良是否「增進某種功效」,該專利審查基準中也明確揭示判斷標準,並該判斷標準適足證明本件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確實具有進步性,該改良構造確實具有「增進某種功效」:
「『增進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用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例1.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領域中(inthefieldofthecrowdedart),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能』。例2.在新型所屬的技術領域中,新型能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存在之技術之事實,得視為具有『產生某一新功效』。」
⑵、系爭案之「增進功效」處:
按依照前述之審查基準,新型專利具有「增進功效」之審查要件,在於該專利是否⑴「在效用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之問題點」,並且⑵具備好用或實用」二者條件即可。而細查本件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構造特徵在於「葉片外側凸起的半弧狀」以及「該外側之半圓弧折邊的外側向內折」之防護折邊部分。確實在其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因而具備好用及實用的條件。以下即一一析述之:
①、本件系爭案弧狀葉片外緣向內折之構造,確實有「在效用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而達到節省材料、降低成本、減少重量、增加推轉速度之功效:
Ⅰ、本件系爭案專利特徵(申請專利範圍)在於用在渦輪排氣裝置的各個葉片中,其葉片成弧狀為其裝置上的特色。本件新型專利構造將各弧形葉片之外側邊緣部分有一凸起,並且該凸起處因處弧狀葉片邊緣,因此系爭案之構造再將該弧狀葉片之邊緣外側在向內折。而系爭案此一弧狀葉片外側凸起並且向內折的構造,其效用上確實克服了先前技術中所存在的問題點,即是在渦輪排氣各個弧狀葉片中,雖然先前技術大都能完成葉片外側部分的凸起部分,然而如果僅完成該凸起部分,雖然可有防止雨水或其他防塵的功效,然而卻會產生該弧狀葉片外側切割面過於鋒利,有如一個弧狀彎刀,非常不好用並且危險。然而,雖然一般技匠知識均知如果一鐵片邊緣過於鋒利有傷人危險之虞者,可將該鋒利處以內折方式處理。然而該一般技匠技術,均實施在平面無弧度的鐵器或其他金屬製品之上,如要在一平面金屬片上實施邊緣內折之技術,均相當容易而簡單。然而,如要將該邊緣內折技術實施於一弧狀定型之鐵片邊緣,尤其是實施在渦輪是排氣裝置的葉片之上者,先前技術上尚有無法突破的技術問題,因此均未見其他業者成功達成,僅有原告經過多次失敗再行研發後方漸漸完成該構造。原告為求突破此一在弧狀葉片邊緣外側向內折的技術,花費長時間研發並且歷經多次失敗與修改方竟其功,此有原告的相關模具開發之規格書、單據等為證。
Ⅱ、本件系爭案之弧狀葉片外側凸起並且向內折的構造,此一專利折邊,使得弧狀葉片強度增加原有未折邊葉片之倍數以上。查於同業間傳統使用製作通風器之葉片厚度多為0.4mm或0.5mm,如此厚度方能使弧狀葉片固定不變型;而系爭專利葉片將厚度改用0.3mm、輔以專→折邊,則即可達到0.4mm厚度之強度,而材料及成本可大幅減省,克服先前同業間無法兼顧葉片定型與重量減輕之技術問題。假以40英吋規格之通風器計算,系爭案產品之重量僅有其他同業產品之75%或60%,重量明顯減輕,當然可增加風力之推轉速度,使通風器之運作效率大為提昇,而成本甚至僅佔同業其他產品之75%或60%,如此即可省下龐大之材料費用、節省不鏽鋼原料、更降低生產成本。由上述說明可知,本件系爭案以折邊之方式增加葉片強度,而達到節省材料、降低成本、減少重量、增加推轉速度之功效。然將該邊緣內折技術實施於一弧狀定型之鐵片邊緣,尤其是實施在渦輪式排氣裝置的葉片之上者,先前技術尚有無法突破的技術問題,故系爭案於效用上確實克服了先前技術中所存在的問題點,之前均未見其他業者成功達成,僅有原告經過多次失敗再行研發後方漸漸完成該構造。故系爭案實具有進步性無疑。
②、本件系爭案弧狀葉片外側凸起處再向內折之構造,確實有具備「好用與實用」的功效:
如前所述,本件系爭案所實施之渦輪排氣裝置之技術領域中,如果各個渦輪弧狀葉片僅為凸起構造以防雨水灰塵,則該渦輪排氣裝置由於各葉片邊緣利如刀鋒,因此該裝置形同一個非常危險的多刀鋒裝置,任何人如在該排氣裝置旋轉過程中不慎觸及,則均會皮綻肉開,血流如注造成重大傷害。而本件系爭案即將各個渦輪排氣裝置弧狀葉片凸起邊緣外側再向內折,此一構造將完全掃除前述的危險問題。故系爭案確實具有好用與實用之功效。
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構造,具有加強各弧狀葉片強度並增加渦輪排氣裝置之排氣功效,確實具有進步性,被告未加詳查即予撤銷專利,顯係違法:
1、本件系爭案之渦輪排氣裝置弧狀葉片外側凸起再內折之構造,除具有前述技術上之突破及實用好用之功效外。系爭案之構造可以直接使各葉片更為輕巧節省製作材料同時硬度增強,而使渦輪排氣裝置之排氣功效更為增進:
⑴、系爭案之特徵,使弧狀葉片因外緣外側內折而增加強度:
系爭案相關之習知技術,因未將各弧狀葉片外緣內折,因此在其葉片之強度將因強風而有變形或毀損之慮,因此必須增加各弧狀葉片之厚度以使其強度增加,以避免在強風之下而有葉片變形或損毀之慮。然而此一技術上之疑慮,透過將各葉片外側凸起之構造,並且再將各已凸起之構造再向內折,使得各葉片之直接受風點因該項內折起部分增加厚度,即可達到增加其各葉片強度之功效。
⑵、系爭案之特徵,使弧狀葉片因外側外緣凸起並在內折增強強度,而可以使用更為纖薄之金屬材質,降低各葉片之重量而增加推進力與旋轉速度:
專利領域習知技術,由於必須解決各葉片耐受強風不致變形毀損的問題,因此均必須以特定厚度以上的不鏽鋼或其他金屬鐵片製成各葉片,方可以達成應有之強度。然而,系爭案之結構,由於其各葉片外緣凸起並將外側向內折起,因此增強各葉片之受風面與點之強度,故在各葉片之用料上,可以使用較習知技術所使用的金屬片更為纖薄之鐵片,即可達到相同的強度功效。因此,將使各葉片使用更為纖薄的材料製作,而大大降低了全體渦輪排氣裝置之重量,並且使各葉片因更為纖薄而更容易推動旋轉,增加該排氣裝置的排氣功效。
2、系爭案之特徵,使弧狀葉片更為纖薄,故達到節省成本之功效:即如前所述,系爭新型專利構造因可以使用更為纖薄的金屬材質或其他材質,因此在材料上更為節省而達到相同的功效,故在製作成本上將更為降低,具有實用性。
㈤、被告所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專利審查員在新型專利案件進步性之審查中,極易對新型之進步性做成偏低之評斷,而有「後見之明」之缺失:
1、依據被告於八十五年所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在新型專利進步性的審查上應注意事項中,其對於審查員對於新型專利進步性的判斷,明文表示:「進步性之研判,因審查委員在審查中瞭解其技術內容後,極易對新型之進步性做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後見之明』之情形,故審查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做客觀之評斷。」
2、由前述被告自己公布之審查基準中,有關新型專利之進步性的審查應注意事項,可以明證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被告不僅在調查舉發人所提出之舉發證據上,其引證有違證據法則,顯為違法外,並且確實有前述「後見之明」之論斷。未具任何合法之理由與論據,即將原告之專利予以撤銷,而訴願機關對此也未加詳查,驟予蕭規曹隨,均有違法之處。
㈥、本件首要爭點在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包含「弧形葉片外緣向內防護折邊」:
1、被告主張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含「弧形葉片外緣向內防護折邊」。
2、系爭案之專利申請書,確實含有「弧形葉片外緣向內防護折邊」:
⑴、依照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係於一底座的中心上設有一套筒軸承,於
其上裝設有一球狀風扇,而該球狀風扇係於一頂蓋的圓週上環設有複數個弧狀葉片;其特徵乃在於:該弧狀葉片之內外兩側向內彎折成半圓弧狀折邊,俾以強化弧狀葉片之強度;且該弧狀葉片之半圓弧狀折邊外側為凸起的半圓弧狀,因而得阻擋雨水流入葉片內側,以避免雨水滲入室內;又該弧狀葉片位於外側之半圓弧折邊的外側向內折入成一防護折邊,而得避免被弧狀葉片刮傷。」由是可知,系爭案係屬一新型專利,其特徵在於「葉片外側凸起的半弧狀」以及「該外側之半圓弧折邊的外側向內折」之防護折邊。因此原告之專利說明書中之申請專利範圍中,確實業已涵蓋前述所謂的「弧形葉片外緣向內防護折邊」特徵,此有原告之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可證。故被告此一答辯顯無理由。
⑵、又本件系爭案為新型專利,非方法專利或發明專利。按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在於
構造之進步性及實用性。因而申請新型專利時,如將該「構造」予以在專利說明書中明確揭露,即已符合新型專利申請要件。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將該弧形葉片外緣向內折之實施方法及程序予以說明,顯將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之申請要件相互混淆,顯不足採。
⑶、原告之專利申請書,業已揭露前述「弧形葉片外緣向內防護折邊」之實施方法,此有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所揭露之實施圖第二圖與第三圖可證:
被告一再指稱,原告前述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有關「弧形葉片外緣向內防護折邊」實施方法未見揭露於專利說明書中。然查,依照原告於申請系爭案時,業已在系爭案的專利說明書中的實施圖第二圖與第三圖中,將前述爭執的專利範圍加以明確揭露,此有原告之專利申請書實施圖第二、三圖可證。
⑷、因此,被告一再辯稱原告於申請系爭案時未將前述「弧形葉片外緣向內防護折邊」予以揭露說明,顯不實在,更無法律上理由,顯不足採。
㈦、本件第二爭點在於被告之引證一、二、是否得以證明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業已由第三人在原告提出專利申請日前揭露:
1、被告在答辯狀及原處分書中,一再表示其引證一與引證二即得以證明系爭案專利範圍在申請前業已有先前技術存在:
按照被告所做成之訴願決定書第五頁第一行中表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構造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人士可依引證一、二及八等證據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再依被告答辯狀第二頁第三行:「惟查引證一、二等圖是照片已揭露系爭專利弧狀葉片內外兩側向內彎折成半圓弧狀折邊等構造特徵...。」
2、被告所提出之引證一、二之照片無法證明系爭案之「弧形葉片外緣向內折防護折邊」,此可由原告提出之兩張照片即可明證無法從平面照片辨識何者有實施系爭案中的「弧形葉片外緣向內折防護折邊」技術:
原告為明證被告所提出之引證一、二並無法證明系爭案中,原告所爭執的「弧形葉片外緣向內折防護折邊」特徵,故原告特別自行對二個產品加以拍攝平面照片,兩張照片產品,其中一個確實為實施本件系爭案的「弧形葉片外緣向內折邊」之技術構造,然而另一個產品完全不具備該構造。在未加以進一步說明前,任何一位施以一般注意義務之人均無法從兩張照片上,得以辨別何者為含有實施前述「弧形葉片外緣向內折防護折邊」之技術?故由此顯見被告辯稱引證一、二得以證明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業已由引證一、二予以揭露,顯不足採。
㈧、被告所提出之引證八,乃係實施於平面折邊,與本件實施在弧形葉片折邊大相逕庭,且弧形葉片向內折邊於技術上確實具有進步性。故於現今文獻尚未看到有在弧形葉片上進行向內折邊之技術說明,顯見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被告提出引證八,據以表示得以證明系爭案在弧形葉片實施向內捲折之折邊方法不具有進步性等語云云。惟於平面物體上實施向內捲折折邊,確實為一習知之技術。然而,如要對於一個弧形葉片進行在弧面邊緣進行向內捲折折邊,並且必須在折邊完畢後仍然維持特定弧度之弧形弧邊,此為一困難技術,因此方未見於文獻或教科書記載,此即為被告與舉發人無法提出弧形折邊之文獻原因。此即為被告僅能提出引證八之平面折邊技術,而無法提出立體弧形葉片向內捲邊之技術文獻。此即可證明系爭案此一技術確實具有進步性。被告之答辯顯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之答辯理由皆不足採,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原告訴稱:引證一富選風管工程有限公司「風管專業廠」圖示、引證二「嘉宏渦輪排氣抽風機產品」圖示等僅為平面的圖示照片,無法得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葉片外側凸起的半弧狀、外側之半圓弧折邊的外側向內折之防護折邊」等構造持徵,系爭案為突破在弧狀葉片邊緣外側向內折的技術,花費長時間研發,並且歷經多次失敗修改方竟其功,系爭案弧狀葉片凸起邊緣外側再向內折,可避免傷害、增加葉片強度,葉片更纖薄降低重量,增加推進力與旋轉速度,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等云云。惟查引證一、二等圖示照片已揭露系爭案弧狀葉片內外兩側向內彎折成半圓弧狀折邊等構造特徵,系爭案防護折邊323和引證八捲邊等兩者之構造及技術手段實質相同;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並無「弧形葉片外緣向內折防護折邊」之製造程序或方法等技術手段之說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構造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一、二、八等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難謂系爭案具進步性。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陳述:金屬產品很銳利,習知技術都有防護摺邊,國內外早有相同的技術,只是國內那家公司沒有申請專利而已。富選風管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很早以前就有從泰國進口有防護摺邊的產品,原告之系爭案是仿泰國的產品。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排氣風扇之葉片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係於一底座的中心上設有一套筒軸承,於其上裝設有一球狀風扇,而該球狀風扇係於一頂蓋的圓周邊上環設有複數個弧狀葉片;其特徵乃在於:該弧狀葉片之內外兩側向內彎摺成半圓弧狀折邊,俾以強化弧狀葉片之強度;且該弧狀葉片之半圓弧折邊外側為凸起的半圓弧狀,因而得阻擋雨水流入葉片內側,以避免雨水滲入室內;又該弧狀葉片位於外側之半圓弧折邊的外側向內折入成一防護折邊,而得避免被弧狀葉片刮傷。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包括:舉發附件二為台灣文筆有限公司編印之「大台北電話簿」西元一九九八年彩色版(即引證一);舉發附件三為亞洲專業出版社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出版之「亞洲建築專業電話簿」建築工程版西元一九九八年下半年第四十六期(即引證二);舉發附件四為金太源鋼品實業有限公司印製之雙面型錄(即引證三);舉發附件五為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適用於浴廁之排氣裝置」新型專利案(引證四);舉發附件六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熱水器之免能源排氣裝置」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五);舉發附件七為渦輪自然力抽風器樣品(即引證六);舉發附件八為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渦輪式排風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七);舉發附件九為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再版之「機械基礎實習︱板金」乙書(即引證八)。經被告審查,以引證三其上並無印製日期之揭露;引證四葉片截面成波峰部、小波谷部、匯擋緣面等和系爭案半圓弧狀折邊、防護折邊等彼此構造不同;引證五長弧葉片並無法得知其結構特徵;引證六樣品並無法得知其製造日期是否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引證七之弧形葉片並無確切結構之揭示以與系爭案之比對,故引證
三、四、五、六、七均不具證據力。惟引證一第三五○頁揭露富選風管工程有限公司「風管專業廠」圖示;引證二第三十頁揭露富選風管工程有限公司型號P909產品圖示、第一二三頁揭露仲百利渦輪通風器圖示及第一二六頁揭露嘉宏渦輪排氣抽風機產品圖示;另引證八第三十八頁記載「板金工作物...成型...兩端...開口部分,常因銳利的邊緣而割傷手,...考慮邊緣的製作...。邊緣的製作除了可避免銳利的鐵皮割傷手外,還具有增加工作物的強度及美觀等功能。圖4-9(C)捲邊」可知該引證一、二已揭露系爭案弧狀葉片內外兩側向內彎折成半圓弧狀折邊等構造特徵;而系爭案防護折邊和引證八捲邊兩者構造及技術手段實質相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構造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一、二及八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難謂系爭案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訟中訴稱,引證一富選風管工程有限公司「風管專業廠」圖示、引證二「嘉宏渦輪排氣抽風機產品」圖示等僅為平面的圖示照片,無法得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葉片外側凸起的半弧狀、外側之半圓弧折邊的外側向內折之防護折邊」等構造持徵,系爭案為突破在弧狀葉片邊緣外側向內折的技術,花費長時間研發,並且歷經多次失敗修改方竟其功,系爭案弧狀葉片凸起邊緣外側再向內折,可避免傷害、增加葉片強度,葉片更纖薄降低重量,增加推進力與旋轉速度,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㈠、引證一、二等圖示照片已揭露系爭案弧狀葉片內外兩側向內彎折成半圓弧狀折邊等構造特徵,而系爭案防護折邊323和引證八第三十八頁圖4-9(C)捲邊等兩者之構造及技術手段實質相同;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並無「弧形葉片外緣向內折防護折邊」之製造程序或方法等技術手段之說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構造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依引證一、二、八等證據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難謂系爭案具進步性。
㈡、引證三、四、五、六及七不具證據力,業經原處分書分別論明,均不影響引證一、二及八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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