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3年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及移一七六七七號),提起上訴,及移、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二七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入監執行,九十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六時二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梅花扳手二支、螺絲起子一支、鉗子一支等物,進入設於高雄市○鎮區鎮○路○○○號之前鎮高中內,因見該校園內之廁所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乃以前開工具竊得廁所內之鋁門窗四片(約值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惟旋即為校園駐衛警 黃裕璋 發現,其雖乘機逃逸,然為黃裕璋一路追隨而逮獲,並扣得上開梅花扳手二支、螺絲起子一支、鉗子一支等物品。㈡於附表一編號二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因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CG00000000號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金府路口,乃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開啟該機車之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供手使用。旋又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同月十七日八時許,至高雄市○○區○○街○○○號之三地下室,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0面,得手後即將該車牌掛於前揭竊得之機車上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其在高雄市○○區○○里○○街○巷○○○號前騎乘該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作案用之機車鑰匙一支。㈢於附表一編號四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五時許,與陳 嘉倫簡正雄 (二人另案由原審審理)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 陳嘉倫 駕駛其與簡正雄於同日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大樂賣場旁路邊竊得之丙○○所有之S七-二二五九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簡正雄至高雄市楠梓區楠陽橋時,因見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簡稱養工處)設於該橋上之不鏽鋼安全護欄,深具價值,乃將車子停放在橋下,由甲○○留在車上注意附近情勢,陳嘉倫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活動扳手一支拆解護欄,而竊取養工處所有之護欄八支(價值約四萬八千元),得手後,再由簡正雄、陳嘉倫搬運竊得之護欄至車上。嗣為路過之不知名送報人員發現而報警,警員據報前往現場時,甲○○即行逃逸,而陳嘉倫、簡正雄見狀,即由陳嘉倫將扳手交予簡正雄往橋下丟棄,嗣三人逃至高雄市○○區○○○路與青農路口之「萊爾富超商」時,為警查獲,簡正雄旋即偕同警員至前開橋下取出供竊盜用之活動扳手一支。
二、甲○○復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一時起至同年月三日八時十分止之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黃三郎 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鋁門窗鋁條等物。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十時許,其駕駛竊得之C六-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巷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之供竊盜用之活動扳手、手套等物。
三、甲○○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六時二十分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七時十五分止之附表二編號五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附表二編號五至六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六所示之華祥通運有限公司等人所有之大貨車、落地門外框等物。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與不知情之陳嘉倫(此部分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竊得之JF-D八一號大貨車及VL-一○八九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前開竊得之百葉窗等物至高雄市○○區○○路舊貨商欲販售時,為警當場查獲。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楠梓分局、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八四頁),核與證人即前鎮高中警衛黃裕璋於偵查中證稱:「我看見時,被告正將東西搬離現場,搬了四片鋁門,我喊時,他就跑了,我抓住時,他將工具丟到水溝內」等語(見一五二○號偵卷第二0頁反面),並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準備去將校門全部打開,..到了福利社的後門時,就聽到那裡有聲音,我就發現小偷在樓梯下,並有一片鋁門窗放置在地上,我就問『你是誰?』,小偷聽到聲音就爬牆跑掉了,我隨後追趕,..並請小偷將作案工具梅花扳手、螺絲起子、鉗子放在學校外面水溝內」、「後來由被告所持的工具,可知鋁門窗是被告偷的」、「我押被告回來時,被告有坦承確實有偷鋁門窗」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一二五、一二八頁),並有梅花扳手二支、螺絲起子一支、鉗子一支等工具扣案可稽。
㈡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八四頁),而被害人戊○○、丁○○所有之機車、車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三之時、地失竊情事,亦經被害人戊○○、丁○○分別於警卷陳述在卷,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憑。
㈢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八四頁),核與同案被告簡正雄於警訊陳稱:「車輛先停放於加昌路橋下後,我們三人先徒步走到楠梓陸橋機車引道往南,..我和陳嘉倫負責將竊得護欄搬至車上」(000000號警卷第一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甲○○也有參與偷護欄,他是負責開車,陳嘉倫是負責拆解,我負責搬」(見一七六七七號偵卷第七頁),並經證人即養工處職員乙○○於警訊指訴在卷,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及本件竊盜用之活動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憑。
㈣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部分:
此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000000000號警卷第一至三頁、二○二七七號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本院卷第八四頁),核與被害人 莊博凱 、陳 瑞璋 、香港風情大樓總幹事 劉煥松港都有線電視公司職員 李山河 分別於警訊指訴情節相合,復有贓物領據四紙、照片十七幀附卷(警卷第二十至三一頁)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之扳手、尖嘴鉗等物扣案可稽(見警卷第
十一、十二頁)。㈤附表二編號五至七部分:
此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000000000號警卷第一至三頁、二○二七七號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本院卷第八四頁),並經被害人即力威揚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趙櫻香 、華祥通運有限公司職員 李瑞芬康聰捷 分別於警訊指訴在卷,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力威揚股份有限舒露互助福和案門窗失竊警局清點需領回明細一紙、照片七幀(見警卷第二六至三一頁、四四至四七頁),及丁字型萬能鎖一支扣案可稽。再被告與不知情之陳嘉倫駕駛前開竊得之大貨車、自小客貨車搭載鋁門窗等物至舊貨商出售時,為警查獲乙事,亦經證人陳嘉倫於偵查中及舊貨回收商 張耀仁 於警訊分別陳述在卷。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㈠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八、十三至十七之梅花扳手、螺絲起子、鉗子、活動扳
手等物,均為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外形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此有該物扣案及照片附卷足稽,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三、四、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三、附表二編號一、二、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簡正雄、陳嘉倫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犯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以一罪論之。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附表二之犯行(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號、第一七六七七號、二○二七七號、二三七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尚犯有如附表二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㈡原審認移送併辦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號案中被告係竊取丁○○所有之機車及車牌,並認竊取機車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而僅將竊取車牌部分予以審理,竊取機車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惟該案之併案意旨之事實即已記載係將竊取丁○○所有之KE九-二二六號車牌部分併案審理(見一○八五七號卷第十二頁),原審誤認該案係將竊取機車部分一同移送併案審理,自有誤認。㈢原判決未就被告連續竊盜部分加重其刑,是被告雖有因累犯而加重之事由,亦僅只有一種刑之加重事由,原審誤認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而遞加之,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僅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部分認與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予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就其餘部分上訴,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工作賺取生活之所需,卻因一時貪圖小利,連續竊盜他人之物,而其所竊取之鋁門、護欄,或係學校、政府機構或私人財物,機車更為一般民眾重要之代步工具,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且對民眾生活造成相當之不便,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除編號一七為陳嘉倫所有外,其餘均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為供被告犯附表一、二之罪所用之工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移送併案部分:㈠公訴人移送併案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部分(
即上訴書所指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即附表二編號五至六部分,因與其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公訴人另移送併案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四九一一號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竊取丁○
○KE九-二二六號車牌部分,已經原審予以審理,且與本件附表一編號三之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判決部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號部份與編號二、三同)┌──┬────┬──────┬────────┬────┬───────┬──────┐│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竊財物│所犯法條│├──┼────┼──────┼────────┼────┼───────┼──────┤│一│九十二年│高雄市前鎮區│以其所有之梅花扳│前鎮高中│鋁門窗四片│刑法第三百二│││一月七日│鎮中路一三二│手二支、螺絲起子│││十一條第一項│││六時二十│號前鎮高中內│一支、鉗子一支竊│││第三款│││分許││取廁所內之鋁門窗││││││││││││││││││││├──┼────┼──────┼────────┼────┼───────┼──────┤│二│九十二年│高雄市小港區│以其自備之機車鑰│戊○○│XKC-二六五│刑法第三百二│││五月十六│宏平路與金府│匙一支開啟該機車││號機車│十條第一項│││日二十三│路口│之電源而竊取之││││││時許││││││├──┼────┼──────┼────────┼────┼───────┼──────┤│三│九十二年│高雄市小港區││丁○○│KE九-二二六│刑法第三百二│││五月十七│永順街二一六│││號機車車牌0面│十條第一項│││日八時許│號之三地下室│││││││││││││├──┼────┼──────┼────────┼────┼───────┼──────┤│四│九十二年│高雄市楠梓區│由陳嘉倫駕駛渠與│高雄市政│護欄八支│刑法第三百二│││八月二十│之楠陽橋上│簡正雄所竊得 黃福 │府養護工││十一條第一項│││一日五時││臣所有之自用小貨│程處││第三款第四款│││許││車,搭載甲○○與││││││││簡正雄至該處,由││││││││甲○○留在車子注││││││││意附近情勢,由陳││││││││嘉倫持其所有之活││││││││動板手一支拆解護││││││││欄,再由簡正雄、││││││││陳嘉倫負責搬運。││││└──┴────┴──────┴────────┴────┴───────┴──────┘附表二:上訴書部份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部分(即編號一至四部分)、
另移送併案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號(即編號五至七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竊財物│所犯法條│├──┼────┼──────┼────────┼────┼───────┼──────┤│一│九十二年│高雄市前鎮區│以其所有之機車鑰│黃三郎所│C六-四○二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月三日│和平二路一二│匙開啟該車電源而│有,由陳│號自用小客車│十條第一項│││一時許│三號│竊取之│瑞璋使用│(價值二十萬元││││││││)││├──┼────┼──────┼────────┼────┼───────┼──────┤│二│九十二年│高雄市前鎮區│見鋁條一堆置於該│莊博凱│鋁門窗鋁條十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月三日│民權二路三七│處,就將鋁條搬至││支(價值六百元│十條第一項│││七時許│六號前│竊得之C六-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竊取之││││├──┼────┼──────┼────────┼────┼───────┼──────┤│三│九十二年│高雄市前鎮區│以其所有之梅花扳│港都有線│網路放大器電器│刑法第三百二│││十月三日│民權二路、一│手拆該器箱後搬至│電視公司│箱一只(價值約│十一條第一項│││七時五分│心路口│竊得之C六-四○││為六千元)│第三款│││許││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竊取之││││││││││││├──┼────┼──────┼────────┼────┼───────┼──────┤│四│九十二年│高雄市前鎮區│以其所有之扳手、│香港風情│白鐵蓋三具│刑法第三百二│││十月三日│修文街二六○│尖嘴鉗、一字型螺│畫大樓│(價值約為一萬│十一條第一項│││八時十分│巷口「香港風│絲起子等物拆該││二千元)│第三款│││許│情畫大樓」後│白鐵蓋並搬至竊得│││││││停車場│之C六-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竊取之││││├──┼────┼──────┼────────┼────┼───────┼──────┤│五│九十二年│高雄市小港區│以自製之萬能鑰匙│力威揚股│落地門外框二十│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月二│中安路│竊取車上載有力威│份有限公│六捆、落地門內│十條第一項│││十一日六││揚股份有限公司所│司、華祥│框八十八片、推││││時二十分││有之鋁製門、窗等│通運有限│開百葉窗五十一││││許││貨品而屬華祥通運│公司│個、固定百葉窗││││││有限公司所有之J││八個、││││││F-D八一號大貨││JF-D八一號││││││車,得手後將之藏││大貨有。││││││放於翠亨北路無障││││││││礙之家旁巷內。││││├──┼────┼──────┼────────┼────┼───────┼──────┤│六│九十二年│高雄市前鎮區│以六角板手竊取之│ 林義屏 │VL-一○七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月二│擴建路│││自小客貨車│十一條第一項│││十一日七│││││第三款│││時十五分││││││└──┴────┴──────┴────────┴────┴───────┴──────┘附表三:犯案使用之工具┌──┬───────────┬──────┬───────┐│編號│工具名稱│工具所有人│所犯案件│├──┼───────────┼──────┼───────┤│一│鑰匙二支│甲○○│附表二編號一至│││││所用│├──┼───────────┼──────┼───────┤│二│鐵剪一支│甲○○│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用│├──┼───────────┼──────┼───────┤│三│活動扳手三支(大一支、│甲○○│同右│││小二支)│││├──┼───────────┼──────┼───────┤│四│開口扳手二支(大小各一│甲○○│同右│││支)│││├──┼───────────┼──────┼───────┤│五│尖嘴鉗一支│甲○○│同右│├──┼───────────┼──────┼───────┤│六│梅花板手一支│甲○○│同右│├──┼───────────┼──────┼───────┤│七│T字扳手一支│甲○○│同右│├──┼───────────┼──────┼───────┤│八│一字型螺絲起子三支│甲○○│同右│├──┼───────────┼──────┼───────┤│九│麻布手套一付│甲○○│同右│├──┼───────────┼──────┼───────┤│一○│裝工具手提袋一只│甲○○│同右│├──┼───────────┼──────┼───────┤│一一│丁字型萬能鎖一支│甲○○│附表二編號五││││││├──┼───────────┼──────┼───────┤│一二│機車鑰匙一把│甲○○│附表一編號二│├──┼───────────┼──────┼───────┤│一三│六角扳手一支│甲○○│附表二編號六│││││,未扣案│├──┼───────────┼──────┼───────┤│一四│鉗子一支│甲○○│附表一編號一│├──┼───────────┼──────┼───────┤│一五│梅花扳手二支│甲○○│附表一編號一│├──┼───────────┼──────┼───────┤│一六│螺絲起子一支│甲○○│附表一編號一│├──┼───────────┼──────┼───────┤│一七│活動板手一支│陳嘉倫│附表一編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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