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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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劉家榮 律師被告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以經營計程車出租為業,計程車靠行在其姐姐乙○○在高雄市○○○路所經營之「傑誠車行」。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五日,丁○○○之夫 吳冠廷 向甲○○租用ZG─○○八號計程車攬客營生,嗣因丁○○○之子 吳政洋 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無照駕駛ZG─○○八號計程車與 劉和平 發生車禍,以致所租用之計程車受損,雙方約定修車費百分之七十由劉和平負擔,若不足百分之七十,由丁○○○負擔,惟因劉和平迄未賠償損害,甲○○與丁○○○間就上開和解所生損害賠償亦迭有爭執。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二十時許,丁○○○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路○○○號「光和機電保養廠」維修計費表,適為甲○○所發現,遂向丁○○○索討積欠之維修費,丁○○○則以劉和平迄未理賠為由,拒絕支付修車費用,甲○○遂乘機將 吳洪玉春 所駕駛之ZJ─三三七號計程車鑰匙拔下後,以加害丁○○○財產之恐嚇犯意,對丁○○○揚言:馬上請妳先生出面解決,否則撞壞妳的車子云云,致使丁○○○心生畏懼,危害於其財產安全,嗣因丁○○○表示無法作主等語,甲○○遂進而基於毀損計程車之犯意,進入車內啟動計程車,表示要以毀損計程車之方式處理,丁○○○見狀護車心切,旋即上前攀住車窗欲阻止甲○○駕駛其所有ZJ─三三七號計程車,詎甲○○不顧丁○○○之阻止,仍強行倒車後退後,再向前撞擊路旁之路燈燈桿,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丁○○○行使其對於所有計程車之權利,且甲○○明知強行開車及撞擊路燈燈桿,丁○○○會因遭計程車拖行及撞擊而摔落於地面,導致身體受傷之結果,竟仍本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繼續駕駛該計程車稍作倒車後,即橫越馬路向前猛烈衝撞對面車道旁之燈桿,致 吳女 遭拖行及強烈撞擊後摔落於地面,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四肢多處瘀傷、腰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詎甲○○仍不肯罷休,於下車後隨即駕駛所有ZF─八六九號之計程車,朝前開計程車車尾再次衝撞,致丁○○○所有之ZJ─三三七號計程車前後保險桿凹陷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先駕駛告訴人丁○○○所有ZJ─三三七號計程車衝撞路燈燈桿,繼之又駕駛其所有ZF─八六九號之計程車自後撞擊告訴人丁○○○所有上開計程車車尾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財產安全等犯行,辯稱:告訴人身上的所受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伊亦未要求告訴人叫其先生出面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右揭不顧告訴人丁○○○之阻止而強行開車撞擊路旁燈桿,毀損告訴
人丁○○○所有計程車致令不堪使用等事實,除據被告甲○○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ZJ─三三七號計程車被毀損之照片數幀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七八六號卷第八頁),被告甲○○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丁○○○於警訊中指稱:甲○○馬上鑽到車內,將鑰匙拔下,我向甲○○
要求歸還鑰匙,甲○○說馬上叫我先生過來處理,否則要把車子撞爛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四二號卷第八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他先拔走鑰匙後來才去開車,這中間他告訴我,請我先生出來解決,不然要撞我的車子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七十四頁),參諸當時雙方確有因賠償問題起爭執,被告甲○○前往修車處之目的在要求告訴人丁○○○解決渠等間之賠償問題,及如後所述,被告甲○○亦隨即駕駛告訴人丁○○○之計程車衝撞路旁之路燈燈桿等情觀之,告訴人丁○○○此部分之指訴應可採信,被告甲○○否認有以加害財產之事由恐嚇告訴人吳女云云,應無可採。
㈢告訴人丁○○○為阻止被告甲○○駕駛ZJ─三三七號計程車撞擊路旁燈桿時,
因攀住其所有計程車車身欲阻止被告甲○○毀損其所有計程車,致遭拖行及於計程車撞擊路燈燈桿後摔落在地上時,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除迭據告訴人丁○○○指訴在卷外,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所出具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七八六號卷第七頁)。被告甲○○及告訴人丁○○○發生爭執及毀損之日期,核與驗傷單所載驗傷日期係同一日,足見告訴人丁○○○係於受傷害後隨即前往驗傷治療,另佐以當時其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拖行至對向車道旁及因衝撞而摔落於地等情觀之,告訴人丁○○○指訴其所受傷害係由被告甲○○所造成等情,應堪採信,被告甲○○否認吳女所受傷害係其所造成,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當時既已知悉吳女上前攀住車門,則其對吳女可能因為被拖行、撞擊而受傷,自不能謂無預見,竟仍執意為之,其有傷害吳女身體之犯意,亦甚認定。
㈣按人民因他人不當毀損自身財產,而欲主張應有之保障者,除得於侵害當時依法
主張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民法上之自助行為外,亦可事後視情況分別尋求刑事或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等途徑,以資救濟,殊無任由當事人採取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相同侵害方式,以逞私怨。因此,縱被告甲○○與告訴人丁○○○間存有若干損害賠償之爭執,亦不得率爾以非法之方式為之,是被告甲○○辯稱係因吳女拒不賠償始毀損吳女之計程車云云,縱令屬實,亦無從解免其傷害及毀損犯行。綜上所述,被告甲○○以加害他人財產恐嚇、強制、毀損及傷害之犯行均已堪認定,其所辯吳女所受傷害非伊所造成,並未要求告訴人先生出面,亦未恐嚇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甲○○於駕車將告訴人拖行時,造成告訴人肢體受傷之同時,亦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所犯傷害罪與強制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其於撞擊路旁燈桿之同時,亦使告訴人倒地受傷,因此毀損罪與傷害間亦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人在起訴書內雖認毀損與傷害係犯意各別,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更正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被告甲○○二次撞擊行為,時間密接,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屬持續,客觀上難以分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甲○○以加害告訴人丁○○○之計程車施恐嚇後,進而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其後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且與毀損部分有牽連關係(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尚有未洽。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於告訴人丁○○○攀住計程車車窗,欲阻止被告甲○○開走計程車時,被告甲○○以強暴方式拖行告訴人丁○○○,妨害告訴人丁○○○行使其對於車輛權利之強制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傷害、毀損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四、原審就被告甲○○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甲○○於告訴人丁○○○上前攀住其所有計程車車窗,欲阻止被告甲○○開走計程車時,被告甲○○有以強行開車拖行告訴人丁○○○之強暴方式妨害吳女行使車輛之權利,另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併予審理判決,尚有未洽。㈡如後所述,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亦有參與強制及毀損之犯行,原判決認被告甲○○就毀損部分應與被告乙○○有共同正犯之關係,亦有未洽。㈢被告甲○○於毀損前尚有以加害告訴人計程車之恐嚇犯行,原判決未併予認定,於法亦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量刑輕縱,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僅因債務糾紛,未思尋求合法救濟途徑,竟率爾對告訴人施以暴行,漠視社會秩序,事後坦承部分犯行,略具悔意,因一時衝動,未及深思熟慮,以致誤觸刑章,告訴人所受傷害及有意賠償告訴人十萬元,惟未能達成和解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貳、被告乙○○撤銷改判暨駁回上訴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趁丁○○○不注意之際,將計程車鑰匙取下,妨害吳女行使車輛之權利,吳女護車心切,向乙○○請求允許寬限期限,車行要求立切結書擔保,吳女藉口推辭,甲○○告知欲以毀損吳女計程車方式處理,吳女見甲○○啟動車輛而上前由車外抓住車內方向盤阻止時,乙○○竟與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將抓住方向盤之吳女拉開,甲○○遂倒車後退,再嗣吳女於掙脫乙○○之拉扯後,上前攀住計程車車門,甲○○駕駛丁○○○之計程車撞擊路旁電線桿後,又駕駛另一部計程車欲朝丁○○○計程車車尾衝撞,丁○○○見狀,起身阻擋於甲○○所駕駛計程車前時,丙○○竟亦基於妨礙吳女行使權利之犯意,上前將吳女拉開,使甲○○得以開車撞擊丁○○○所有計程車車尾,案經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強制、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述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強制罪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 黃琦明 之證述及同案被告甲○○之供述,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甲○○駕車要撞擊路旁電線桿時,拉住告訴人丁○○○之事實;被告丙○○亦坦承有於被告甲○○駕駛另一部計程車要撞擊告訴人丁○○○所有計程車尾時,將告訴丁○○○接住之情事,惟均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怕告訴人遭計程車拖行,恐生意外,才將告訴人拉住,並非要妨害其行使權利,或便利甲○○毀損等語。被告丙○○辯稱:當時車被撞在馬路旁,時間也很晚,車輛往來很多,告訴人站在馬路上很危險,才將告訴人抱到路旁,並非要阻止告訴人行使權利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黃琦明於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固證稱:二名女子在拉扯,一台車就開出來去
撞對面,那女的還喊用另一台車去撞;有一名女子要靠近車,一名較胖的女的(指被告乙○○)將她拉開,阻止這女去靠近車子等語(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八八號卷第三十頁背面)。惟駕駛告訴人所有計程車去撞路燈燈桿之人與駕駛另一部計程車去撞告訴人所有計程車車尾者,均係同案被告甲○○,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甲○○所供相符。乃證人黃琦明竟證稱:「(問:開車去撞車的駕駛者是否為同一駕車去撞路燈的人?)不是」等語(見同上調偵卷第三十一頁),且如後所述,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多次偵訊時均未指稱被告乙○○有喊叫要被告甲○○再開一部車去撞告訴人丁○○○之計程車,則證人黃琦明是否在場聽聞被告乙○○喊叫要甲○○再開另一部計程車去撞告訴人所有計程車車尾,即非無疑。何況證人黃琦明為上開證言時,並未具結,且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傳喚,亦因居住所遷移,而未到庭,其上開證稱先後開車撞燈桿者非同一人,核與告訴人所指及甲○○所供不符,亦難認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難採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㈡告訴人丁○○○自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多次偵訊時,均明確指稱被告乙○○僅拉
住其身體而已,並未指稱被告乙○○有要求甲○○再開一部車去撞告訴人所有計程車,告訴狀內亦無此部分之陳述,且其於警訊中陳稱:丙○○馬上對甲○○說直接把她的車子撞壞,甲○○就去開了一部ZF─八六九號營業小客車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四二號卷第八頁背面),則其事後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稱:
乙○○喊叫要甲○○再開另一部車去撞等語,亦先後不一,不無可疑。
㈢證人 李瑞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晚上到車行處理一些事情,所以剛好在門
口;當時甲○○在計程車內,告訴人抱住計程車門邊,乙○○過去將告訴人拉開,乙○○拉告訴人下來時沒有講什麼;沒有聽到有人說用另一輛車去撞等語。則被告乙○○辯稱並未叫甲○○再開一部車去撞告訴人之計程車等語,並非無據。㈣被告乙○○前於警詢時雖供稱:沒有拉住告訴人等語;於原審法院先後供稱:只
是單純去勸架,有拉開告訴人等語,雖先後有所不同,惟其始終否認有呼叫甲○○用另一台車去撞告訴人之計程車之情事,自難因被告乙○○否認有拉住告訴人在先,事後又承認有拉住告訴人,即據以推認被告乙○○有上開告訴人事後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所指之喊叫行為。
㈤同案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經告訴人代理人要求補充詢問時固供稱:
「(問:請補詢問被告是否知道當有人抓住車門而駕駛車輛,有遭輾斃的危險?)我知道,我叫我姐姐將 洪玉香 接開」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四二號卷第三十二頁)。而如前所述,被告乙○○亦確有拉住告訴人。姑且不論被告乙○○是否依甲○○之指示而拉開告訴人,亦抑或係因當時情況,恐告訴人受傷,而主動將告訴人拉開。依甲○○上開答詢經過可知,甲○○係為避免告訴人遭車輛輾斃,而要求被告乙○○將告訴人拉開,並非指示被告乙○○以妨害自由之方式剝奪告訴人行使其對於車輛之權利,以便甲○○毀損車輛。參以當時告訴人確實攀在計程車車窗上,於倒車及衝撞路燈燈桿時,因拖行及衝撞均可能造成告訴人身體不測之傷害,則被告乙○○辯稱係恐告訴人受傷而將其拉開,並非要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便於甲○○毀損等語,並非不可信。
㈥同案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固亦供稱:當時我有叫丙○○把丁○○○拉開等語(
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被告丙○○亦坦承有拉住告訴人以避免其受傷。惟應審究者,被告丙○○是否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俾便甲○○毀損而拉住告訴人?按被告甲○○欲再度駕駛另一部計程車衝撞告訴人所有計程車車尾時,告訴人係站在其所有計程車車尾,此經告訴人於告訴狀內陳述明確,其於警訊中亦陳稱:我馬上展開雙臂擋住後車廂等語。參以當時甲○○執意以撞毀告訴人計程車之方式處理渠等間之債務糾紛,雙方已起激烈之爭執,且告訴人亦因甲○○強行開車拖行及撞擊路旁燈桿而摔倒於路上受傷,被告丙○○恐情緒失控之甲○○再度駕車追撞告訴人計程車時傷及擋在計程車後方之告訴人,而緊急將告訴人拉開,以免造成更大之傷害,並非不可能。因此被告丙○○辯稱:並無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及毀損之犯意,應堪採信。雖被告丙○○其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另供稱:「(問:是否有丁○○○弄壞你們的車,你也弄壞她的車的意思?)我心理是這麼想」等語(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八八號卷第二十頁背面倒數第五行)。惟其於回答檢察事務官上開詢問之前已明確供稱:她站在她自己車後面,車子來來往往,我怕她被撞到等語(見同上筆錄第二十頁倒數第七行)。按於雙方爭執無法獲得解決之初,被告丙○○容或有縱容其兄甲○○毀損告訴人之計程車的想法,惟當甲○○已另駕駛一部計程車蓄勢欲衝撞告訴人計程車後車廂,情況甚為急迫,如任甲○○駕車擦撞,恐危及告訴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於此急促短暫時間內,衡情被告丙○○應不可能同時存有毀損及保護告訴人身體之安全二種想法存在,因此,應以被告丙○○所辯:當時係為避免告訴人遭擦撞身體、生命受侵害,而將告訴人拉開等語,較可採信。
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黃琦明所證:被告乙○○有喊叫甲○○再駕車衝撞告訴人所有計程車乙節,尚難謂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之程度,而以當時情狀,單憑被告乙○○、丙○○拉住告訴人亦不足以證明渠等係基於毀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為之,自難執為被告乙○○、丙○○不利之認定。因此,被告乙○○、丙○○被訴毀損、強制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就被告丙○○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循告訴人之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告乙○○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乙○○量刑太輕,固屬無理由,被告乙○○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